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7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方於94年6月30日期滿;其於94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啤酒6罐,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之工地,因誤闖南下交流道而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0公里處(苗栗縣公館鄉內)時,將該車違規停放於外側路肩睡覺,為警盤查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0公里處時(苗栗縣公館鄉內),因不勝酒力將該車違規停放於外側路肩睡覺,為警盤查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 涂文裕 之職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754號緩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6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路肩睡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告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件可稽、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8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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