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3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安瀾宮附近與其廠長喝酒,期間共喝了3瓶罐裝啤酒,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於同年月4日零時許,由上開飲酒處駕駛其友人 薛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行駛,欲返回其於苗栗市嘉新里嘉惠新村25號之租屋處,迨行經苗栗市○○路與中華路432巷口處,睡於車內駕駛座中,且車輛開著大燈靜止於該巷口轉彎處(引擎仍在發動中),嗣於同年月4日零時40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對之為酒精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升。經檢察官命其於緩起訴1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行經苗栗市○○路與中華路432巷口處,睡於車內駕駛座中,且車輛開著大燈靜止於該巷口轉彎處(引擎仍在發動中),嗣於同年月4日零時40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對之為酒精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升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黃興國 、 胡國中 之職務報告、照片3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8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至半路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妥即於駕駛座上睡著,同時就該車停於巷口竟不自知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於緩起訴1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認檢察官求處罰金1萬元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