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三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9日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發包之桃園縣楊梅鎮德盛溪(四湖橋─計畫終點)、福興溪(新湖橋─望間橋)區域排水維護工程,負責清除河道內之雜草、枯木及修補破損之堤防。甲○○則為三杰公司派駐於前開工程施工地點之員工,職司現場監工, 張竹興 則(已審結)為三杰公司之股東,且亦係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之負責人,而協宏公司為三杰公司於前開工程之協力廠商,詎料甲○○、張竹興於三杰公司進行前揭工程期間,趁職務之便,明知德盛溪河床之砂石係屬於國有之資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 張乾龍 (業據不起訴處分),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 陳明亮 、 陳火生 、 王登宏 、 陳春福 、 陳冠宏 等多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自91年5月26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止,在施工地點即德盛溪四湖橋上游,接續挖掘竊取屬於國有之德盛溪河床之砂石後,載送至新竹縣○○鄉○○路○段路旁空地堆放,總計竊得之砂石數量約715立方公尺。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砂石堆置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緣綠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綠實公司)於91年3月1日向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包「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0K+000~4K+500)後續工程」,其工程內容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0K+000~4K+500)後續工程之土方回填夯實、碎石級配回填夯實、背填透水材、堤防復舊工程,而甲○○又為綠實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明知位於上開工程地點內之新竹縣○○鎮○○里○○○段頭前溪左岸河川公地(竹林大橋上游約1092公尺處),其上之砂石不得外運,竟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 陳義鈞 、 張勇明 、 徐國華 、 徐宏光 、羅瑞宋(均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挖掘竊取堆置於上開河川公地之砂石後,載送至新竹縣芎林鄉建潮砂石場,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建潮砂石場老闆 鄭智光 ,共盜挖約長17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合計約340立方公尺之砂石。嗣經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稽查員 許焜祥 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三、甲○○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28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 林進才 、 楊生平 、 江慈華 、 范振萍 、 黃桂源 、 蔣運松 (均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前開新竹縣○○鎮○○里○○○段頭前溪左岸河川公地挖掘竊取堆置於其上之砂石後,載送至新竹縣芎林鄉石樺砂石場,交由不知情之該砂石場負責人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收購獲利,共盜挖約45立方公尺之砂石。嗣經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稽查員許焜祥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辯稱略以:三杰公司有標到河川局的工程,伊是三杰公司的員工,負責現場監工的職務,三杰公司亦委託同案被告張竹興來進行工程,被告張竹興向伊反映河川堤防有破損,需要修補,所以要清除河床內的砂石,伊有告訴被告張竹興先在附近找地方堆置,不能買賣,且被查獲當天,伊也不在現場云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辯稱伊於91年8月間擔任綠實公司的工地主任,公司說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快要結束了,所以現場堆置的砂石要清除,現場砂石連帶板模、鐵塊、雜物都要清除,伊先清除雜物部分,伊並沒有往下挖,伊沒有竊盜砂石,伊賣砂石的所得還不足夠支付砂石車的運費,同年
12月那一次也是一樣的情形,伊在10月份接到河川局的罰單,伊繳完罰款後,就沒有再去清除,11月份又接到河川局的罰單,伊以為是土地上的東西還沒有清掉,伊就去清除,結果河川局又舉發伊盜採砂石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⑴本件工程得標廠商為三杰公司,而系爭工程之內容為「排水
維護工程2685公尺,崩坍邊坡補修三處及雜項工程一全、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一全。」、「工程契約金額為232,654元」,而河道內雜草木清除工程,據承包廠商三杰公司於契約內自行擬定之單價分析表說明欄係記載「1、河堤上及斜坡處,其根部分保留,以防止邊坡崩塌。2、本工程嚴禁使用除草劑及其他藥劑,以免河川污染,如有使用,視同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承包商不得異議。3、所有雜草木清除後須運至合法場所棄置,並不得就地掩埋或焚燒。」,又「崩坍邊坡補修三處」之工程又可細分為①8K+850崩坍邊坡補修、②8K+641崩坍邊坡補修、③8K+103崩坍邊坡補修等三處,而三處補修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亦均編列有「175Kg/c㎡預拌混凝土購置」項目,再輔以工程契約後附之崩坍邊坡補修位置示意圖以觀,邊坡補修工程係以混凝土澆置邊坡為主,且僅有8K+641此處須回填八十立方公尺之土方,其餘崩坍邊坡補修部分並無回填土方之項目等節,業據被告張竹興庭呈工程契約書正本1份附卷可參,又前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亦據證人即河川局工程師 張中文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應為前開所述無誤。又本件系爭工程所定之契約內容既如上所述,則工程所載之「雜草清除工程」,根據前開工程說明,應僅限於草木「根部以上」之清除,另本件工程所定之崩坍邊坡補修,其邊坡之補修主要係以混凝土澆置,而因補修所需挖出之土方依據契約所載分別為8K+850處-5立方公尺、8K+641處-10立方公尺、8K+103處-10立方公尺,且因8K+641處崩坍補修處須回填土方數量較多,故又於單價分析表上記載該補修處可使用遠運填方(即使用鄰近河床料)80立方公尺,從契約觀之,崩坍邊坡補修工程,邊坡既係以混凝土澆置,且僅須挖出總計25立方公尺之土方,又回填土方所需之80立方公尺可以鄰近河床料代之等情,故本件崩坍邊坡補修工程應無需挖出大量之土方,合先敘明。
⑵被告甲○○ 自承伊 為三杰公司派駐於前開工程地點之工地主
任等節,為證人即三杰公司負責人 黃士杰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又被告既為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對該工程之施作情形、工程費用當知悉甚詳,而前開工程所定之契約內容既如上所述,則工程所載之「雜草清除工程」,應僅限於草木「根部以上」之清除,被告明知此點,卻於同案被告張竹興告知其為了清除河道之雜草才將河床內淤積的砂石挖起時,不加制止,反而指示被告張竹興可以找一個地方堆置等節,被告辯稱並沒有竊盜砂石之意圖,已顯有可疑;又系爭工程所定之崩坍邊坡補修,其邊坡之補修主要係以混凝土澆置,而因補修所需挖出之土方依據契約所載分別為8K+850處-5立方公尺、8K+641處-10立方公尺、8K+103處-10立方公尺,且因8K+641處崩坍補修處須回填土方數量較多,故又於單價分析表上記載該補修處可使用遠運填方(即使用鄰近河床料)80立方公尺,從契約觀之,被告施作本件崩坍邊坡補修工程,邊坡既係以混凝土澆置,且僅須挖出總計25立方公尺之土方,又回填土方所需之80立方公尺可以鄰近河床料代之,則本件崩坍邊坡補修工程實無需挖出大量之土方,然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張竹興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陳明亮等人挖掘德盛溪達71
5立方公尺,此舉當非為系爭工程回填土方之用,其辯稱係為日後回填所需,才先將砂石挖起清理云云,顯與契約不符;再者,本件工程得標金額僅為232,654元,然據工人陳冠宏、王登宏、陳火生、陳春福、陳明亮於警詢時分別陳稱「一天工資為7000元,從5月26日開始至5月28日止。」(參9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6頁)、「一天工資7000元」(參9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8頁)、「一天2000元,工作3天」(參9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10頁)、「一天7000元,工作3天。」(參9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12頁)、「1天7000至8000元,從5月25日開始工作」(參9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14頁)等情,被告光是雇用工人陳冠宏等5人挖取及搬運砂石即須花費近10萬元之工資,對照前開契約得標金額僅235,654元,若被告非係意圖將所挖出之砂石予以盜賣,實難以想像被告會為如此不符經濟效益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砂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份:
⑴綠實公司於91年3月1日向德寶公司承包「東西向快速公路
南寮竹東線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0K+000~4K+500)後續工程」,其工程內容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0K+000~4K+500)後續工程之土方回填夯實、碎石級配回填夯實、背填透水材、堤防復舊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憑,又德寶公司與綠實公司訂立前開工程契約目的係因堆置土方之地點是德寶公司向地主 彭信雄 承租,因工程已經完工,且地主也要收回土地,因此才與綠實公司訂約,請綠實公司將土方運到工區內其他地方,並要求綠實公司不得將土方運出工區,僅可將混凝土塊及模版等運出工區等節,亦經德寶公司 王俊欽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107頁),亦有綠實公司負責人 柯維鋒 所簽署「擔保絕不盜賣砂石從事違法工作」之切結書1份附於前開工程契約書後頁可憑(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88頁),再依德寶公司與綠實公司於91年8月6日之工務會議結論所示「①綠實承攬德寶公司高爾夫球場混凝土塊、舊夾板等雜物清除,應徹底清運,並將堆置區恢復原地貌。②上橋便道之土方清運供全線便道修整與防迅土石堆放,綠實公司應依據德寶公司與公路局、河川局91.08.01之會議紀錄辦理,將沿線便道以上橋便道土方整平,若有多餘土方,再依德寶公司指示置於高架橋下方。③有關上述土方清運,綠實應做好管制措施,並對卡車司機控管,若司機有私自外運情況發生,則所有盜採砂石之責任,由綠實公司負責。」(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89頁)等情,綠實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應僅限於工區內雜物之清除及土方回填夯實、碎石級配回填夯實、背填透水材、堤防復舊等工程,被告為綠實公司之現場監工,當無不知前開契約內容之理,合先敘明⑵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91年8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挖
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陳義鈞、張勇明、徐國華、徐宏光、羅瑞宋(均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挖掘堆置於新竹縣○○鎮○○里○○○段頭前溪左岸河川公地(下稱前開工區)之砂石後,載送至新竹縣芎林鄉建潮砂石場,以每立方公尺22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建潮砂石場老闆鄭智光,共挖掘約長17公尺、寬
10公尺、高2公尺,合計約340立方公尺之砂石,及於同年12月28日,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林進才、楊生平、江慈華、范振萍、黃桂源、蔣運松(均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前開工區挖掘堆置於其上之砂石後,載送至新竹縣芎林鄉石樺砂石場,交由不知情之砂石場負責人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收購獲利,共挖掘約45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核與證人陳義鈞、張勇明、徐國華、徐宏光、羅瑞宋、林進才、楊生平、江慈華、范振萍、黃桂源、蔣運松、鄭智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貨運單
15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
23至27頁)、現場照片53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31至34頁、第116至119頁、第166至第171頁、第173至176頁、第206至第209頁)、送貨單影本5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6至8頁)、現場照片8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11至18頁)附卷可憑。惟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辯稱係德寶公司接到經濟部的處分書,要求德寶公司清除前開工區內的廢棄物,伊才會依照德寶公司的指示進入工區清除前開工區內的雜物、廢棄土方及砂石,而既然伊有權可以處理這些砂石,當然可以把砂石賣出去牟利云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為伊於91年10月份接到河川局的罰單,伊繳完罰款後,就沒有去清除前開工區內的東西,但是在11月份又接到一張罰單,伊以為是前開工區內的東西還沒有清掉才被再開一次罰單,伊才請人到前開工區內清除,沒想到又被河川局舉發盜採砂石云云。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濟部確於91年8月12日以經授水字第0912026210號處分書,認德寶公司擅自於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鋼模、機具及廢棄物等情,處德寶公司45,000元之罰鍰,並要求德寶公司於同年月31日恢復原狀,此有經濟部91年8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210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133頁),致被告辯稱係受到德寶公司之指示而進入工區一節,固非無據。然德寶公司既係因於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鋼模、機具及廢棄物而受處罰,且德寶公司與綠實公司間既已就工區內之砂石不得外運等節,訂有前開工程契約,則被告進入前開工區後,僅須清除前開工區內之廢棄物即可,並無將砂石外運前開工區之必要,又被告身為工地主任,衡諸常情,對於河川地內之砂石屬於國家所有且具有經濟價值等情當知悉甚明,亦明知將砂石外運出前開工區係屬竊盜犯行,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等人將前開工區內之砂石運送至建潮砂石場販售圖利,被告竊盜砂石之犯行明確,而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219頁偵訊筆錄),是其事後就此更異前詞而為前開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濟部認被告於9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有「擅自於河川行水區域內採取砂石」之違規事實,而以91年10月7日授水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被告45,000元之罰鍰,此有經濟部前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86頁),又經濟部雖於91年11月20日再以被告於9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有「擅自於河川行水區域內採取砂石」之違規事實,而以91年11月20日授水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被告45,
000元之罰鍰等情,然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許焜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前開二份經濟部處分書是同一事件,就是上一次被告甲○○在91年8月間被移送檢察署的案件,我們是因他違反水利法,處以行政罰鍰,因為我們長官認為我們引用的條款不對,所以撤銷再重開一張,他這一件的地點跟上一件的地點是一樣的,我們沒有要他回復原狀,因為地已經很平了,只要繳罰鍰即可,因為這是制式處分書,所以我們都有勾選要回復原狀,但我們只要他不再讓土地高高低低即可,在查獲前一天早上,我們有接到民眾報案,當時被告、本件挖土機跟一些砂石車在現場準備開始挖載砂石,被告跟我說他要清運,而且說處分書內有說要清除,我跟他說處分書的意思不是要他清除砂石,主要是要他回復原狀,不能挖載砂石,所以他就作罷,但是查獲當天民眾又打電話來說他們又開始挖,我過去看時,確實只有兩部車有簽單,其他三部停在查獲地,沒有簽單,應該是準備要載走砂石等語(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126、127頁),被告既於被查獲前一天經證人許焜祥告知前開處分書要旨,且前開兩份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相同,被告當無誤認處分書意旨之虞,又被告於91年8月14日(即犯罪事實二)已因雇用不知情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在前開工區內挖載砂石而遭移送偵辦,應明知該等行為恐有觸犯竊盜罪之嫌,仍於同年12月28日再度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於前開工區內盜挖砂石,其就此辯稱係依照經濟部處分書才進去前開工區內清運砂石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同案被告張竹興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案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尚於91年8月4日,在新竹縣○○鎮○○里○○○段頭前溪左岸河川公地內及於同年12月28日在同地點,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多人,挖取砂石外賣所涉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