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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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藍文義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詳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文義(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又共同正犯 黃定南 通緝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共同正犯黃定南前與證人 楊秋美 確有討論案情方向、交付金錢之行為,且被告對共同正犯涉案情節避重就輕,其等勾串之機率甚高,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經起訴移送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毆打被害人之
事實,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原審依其供述,併與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互核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且尚有共同正犯通緝中,被告對共同正犯涉案情節避重就輕,其等勾串之機率甚高,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據以認為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
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死等罪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抗告意旨以被害人死亡主要係因長期濫用藥物之併發症所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未具相當性因果關係云云,無視抗告狀中法醫研究所所為「若無此類腳踹踢之結果,死者仍有存活之機率」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㈢被告僅坦承毆打被害人,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而被告對共
同正犯黃定南涉案情節避重就輕,黃定南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若使被告具保在外,被告與之勾串之可能性極高。抗告意旨以黃定南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與本案關聯性不大,原審以被告可能與黃定南串證而羈押被告,逾越羈押保全刑事審判證據之目的,認原裁定違誤,自不可採。
㈣原裁定理由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52 號裁定(110.08.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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