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之
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第6至7行「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8,000元」。
㈡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 單康霖 供詞不實,係我弟弟 李柏亨 未經過我同意,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並傳訊證人李柏亨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充分陳述,檢察官並就被告之辯解予以調查並傳訊證人李柏亨,證人李柏亨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係伊拿給單康霖的,被告不知道等語。惟證人李柏亨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供述、共犯單康霖證述內容有互核不一致之情事,且其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容有迴護之情,證人李柏亨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共犯單康霖於警詢時供稱租用7天,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現金;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收購帳戶係8,000元,後來調漲為1萬元等語。另案被告 陳智豪 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本、提款卡、密碼交給李柏亨,由單康霖給伊對價新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652號卷㈡第177至178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之不法所得係8,000元較為可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被告李柏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出售提供予同案被告單康霖(另行起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接續撥打電話聯絡 陳碧惠 ,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因陳碧惠之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碧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至李柏毅上開彰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毅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係由其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單康霖云云。惟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碧惠遭詐騙後,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匯款資料及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係以1萬元之對價,出售提供予單康
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單康霖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單康霖證述明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且正值青年,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然猶同意將帳戶借予情誼非篤、相識尚淺之人運用,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其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末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5年7月5日所新申辦開立之帳戶
,距離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款3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僅僅只有6日,益可凸顯被告上開帳戶顯係為詐騙集團收購所新申辦開立之帳戶,其申辦開立上開帳戶顯有可疑,被告對其所新申辦開立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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