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鳳
洪燕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91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雪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燕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洪雪鳳留待現場,而洪燕平則身在醫院,皆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27791號卷第49頁)、被告洪雪鳳及洪燕平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雪鳳、洪燕平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洪雪鳳、洪燕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洪承 鋒、 蘇亭羽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皆應論以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分別留待現場及醫院,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下乘客及留意開啟車門之安全距離,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均有不該,且因協調賠償數額之過程欠缺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91號被告洪雪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燕平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鳳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妹洪燕平,沿新北市○○區○○街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5巷口前時,因洪燕平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為節省洪雪鳳繞路之時間,乃向洪雪鳳表示欲在該處下車。詎洪雪鳳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妥後再讓乘客下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在車道中停等紅燈之際任由洪燕平在車道上下車,而洪燕平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之動向,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開啟右前車門下車,適同向後方之 洪承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亭羽沿上開街道直行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相撞,洪承鋒及蘇亭羽均人車倒地,致洪承鋒受有左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並致蘇亭羽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側性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承鋒、蘇亭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雪鳳於警詢及偵│被告洪雪鳳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自白。│地停等紅燈時,並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即讓被││││告洪燕平開啟車門下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洪承鋒││││所騎機車因而撞上被告洪││││雪鳳所駕汽車右前車門之││││事實。│├──┼──────────┼───────────┤│2│被告洪燕平於警詢及偵│被告洪燕平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自白。│地,為節省被告洪雪鳳駕││││駕繞遠路之時間,遂於車││││輛停等紅燈而未緊靠路邊││││停放時,即開啟車門下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洪承││││鋒所騎機車因而撞上被告││││洪雪鳳所駕汽車右前車門││││之事實。│├──┼──────────┼───────────┤│3│告訴人洪承鋒及蘇亭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佐證本案車禍之客觀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況。│││表㈠㈡各1份、道路│2.證明被告洪雪鳳未依規│││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定停放車輛,被告洪燕│││份、現場照片15張、│平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而肇事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斷證明書2紙。│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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