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婷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所載「莊婷婷可預見」前補充記載「莊婷婷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詐欺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將存摺收走後就直接給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4797號卷第5頁反面),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797號被告莊婷婷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婷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口附近,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8日23時9分許,透過網路與 邵雅琳 聯絡,假冒188遊戲城遊戲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導致其下注失敗,需下注另一遊戲云云,致邵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6月17日16時9分許、同月20日18時4分許、18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20,000元、3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邵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婷婷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于107年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張貼一則能賺錢的打工訊息,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只要提供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不用做什麼事,就可以分到錢,伊便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邵雅琳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15,000元、20,000元、3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