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70、2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08年5月24日12時許」更正為「108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見偵字第24468號卷第18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於108年5月24日18時17分、18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3,471元、2477元」更正記載為「於108年5月25日18時17分、18時19分許,分別匯款2萬3,471元(含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款項為23,456元)、2477元(見偵字第22570號卷第20頁反面)」。
㈣、證據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 周弘偉 」更正為「被告周宏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周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盧克賢 、 黃子芮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70號
第24468號被告周宏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宏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撥打電話予盧克賢,假冒係盧克賢親友之友人「 徐政代 」,並向盧克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致盧克賢於錯誤,於108年5月24日12時許,匯款17萬元至周宏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5月25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芮,分別自稱係良人溫泉旅館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子芮誆稱其先前上網購買該旅館住宿券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黃子芮調升為高級會員,導致黃子芮須繳費6,666元,倘無意升等為高等會員,須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子芮於錯誤,於108年5月24日18時17分、18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3,471元、2,477元至周宏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前開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克賢、黃子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弘偉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于108年5月間攜帶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外出,並將之擺放在機車龍頭前之置物箱內,打算去存款,途中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噴飛了,但 斯時伊 剛好在送貨,機車腳踏墊上堆滿了大量貨品,以致疏於注意, 嗣伊 于同日夜間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時始發覺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但因伊晚上還要上班,所以沒有去報案,迨伊于108年5月29日臨櫃欲補發存摺、提款卡,方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盧克賢、黃子芮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盧克賢、黃子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盧克賢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子芮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業已遺失等語,惟被告就該帳
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申請掛失,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衡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專屬個人之重要金融工具,而提款卡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同時遺失,該金融帳戶無異處於隨時任由拾得人無條件使用狀態,然被告發現後,竟未能立即致電銀行申辦掛失,實有悖於常情。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該帳戶提款密碼係其妻之生日及兩人在一起之日子等語,足認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係富含深意,絕無遺忘可能之數字,縱或兩組數字之排列組合順序不慎錯置,當場僅須再次輸入即可校正,而目前坊間自動提款機至少可輸入3次密碼,實無將該提款密碼另行書寫於紙條上並一併攜帶外出之必要,然被告竟甘冒遺失、被竊風險,隨身攜帶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外出,終至遺失,亦有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盧克賢、黃子芮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盧克賢、黃子芮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於該期間內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盧克賢、黃子芮,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