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 羅成貴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潘貴娥於107年1月12日、同年月18日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應補充為「潘貴娥於107年1月12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均在新北市○○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內,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紙」。
(二)補充「被告潘貴娥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卷所附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潘貴娥自稱係為友人周轉資金,卻未經告訴人羅成貴同意,擅自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同樣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為背書,危害票據交易之信用,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均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羅成貴」之署名共
2枚均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被告潘貴娥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貴娥與羅成貴係夫妻,緣羅成貴於民國98年間成立坤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廣公司),而由潘貴娥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02年間、107年間,坤廣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序變更為羅成貴、 羅建春 ,然自坤廣公司成立以降,該公司大小章均由潘貴娥保管,廠商請款時亦由潘貴娥開立該公司支票支付。詎潘貴娥明知其友人 李侑宸 與坤廣公司之間並無生意往來,僅因需要周轉而請潘貴娥開立支票,潘貴娥於107年1月12日、同年月18日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而因李侑宸請潘貴娥於該2紙支票背面記載支票來源,潘貴娥明知其未經羅成貴同意或授權其於該2紙支票背面簽署羅成貴之姓名,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該2紙支票背面簽署羅成貴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以表示該2紙支票均有經羅成貴背書之意,並將該2紙支票交與李侑宸而行使之。嗣羅成貴發現該2紙支票遭退票,且坤廣公司之支票帳戶遭通報拒絕往來,而足生損害於羅成貴與坤廣公司之票據信用(潘貴娥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
二、案經羅成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貴娥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間以坤廣公司名│││中之供述│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並於各該支票背面簽署告││││訴人羅成貴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並未先告知告訴人、││││或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成貴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影本│上開犯罪事實。│││、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4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08898號││││函暨坤廣公司帳號003914││││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之「羅成貴」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貴娥以坤廣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坤廣公司名義開立上揭支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坤廣公司成立以來,該公司支票均係由其開立,以往其開立坤廣公司支票時,不需要特別告知告訴人,故其開立上揭支票交給李侑宸之前,亦未先告知告訴人或徵求告訴人同意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坤廣公司大小章係被告保管,該公司實際由告訴人經營,告訴人收到客戶對帳單後會確認過再交由被告去開立支票付款,其認為公司支票均係用於公司經營所需,被告開支票出去不會再經過告訴人確認等語。是被告辯稱其開立坤廣公司支票有經由告訴人概括授權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認其係沿襲坤廣公司向來開立支票付款之模式,故於未特別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開立上揭支票,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無權而仍偽以發票人坤廣公司名義開立上揭支票之犯意,而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容有不符,故尚難遽繩以該罪名。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表:(該2紙支票受款人欄均空白)┌───┬─────┬──────┬─────┬────┬─────┐│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1│YM0000000│107年1月12│150萬元│坤廣公司│板信商業銀││││日│││行永和分行│├───┼─────┼──────┼─────┼────┼─────┤│2│YM0000000│107年1月18│100萬元│同上│同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