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88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治(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情節不輕,且犯後亦不與告訴人和解,可見被告毫無悔意,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因之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火鍋店內兒童座椅安全之附隨業務,應特別注意為安全無虞狀態始能提供給客人使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將損壞之兒童座椅僅以束帶固定後即提供予顧客之兒童使用,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素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鄭○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願賠付6萬元,而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且始終坦承犯行,因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火鍋店內兒童座椅安全之附隨業務,應特別注意為安全無虞狀態始能提供給客人使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將損壞之兒童座椅僅以束帶固定後即提供予顧客之兒童使用,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素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松竹專業火鍋」中安二店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本應注意兒童座椅如損壞後應確實修復至安全無虞之狀態,始可提供客人使用,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治於民國108年2月9日19時30分許攜子鄭○昀(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至上址火鍋店消費,乙○○貿然將損壞之兒童座椅僅以束帶固定後即提供鄭○昀乘坐使用,上開損壞之兒童座椅因結構無法承重而垮倒,鄭○昀旋遭夾於椅內,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子鄭○昀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