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陳思庭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陳 昱妡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周霖晉 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周霖晉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8至10月間,多次傳送如附件所示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系爭簡訊幾為超乎正常友誼之挑逗言語,被告更數度邀約周霖晉至其家中溫存,且由系爭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與周霖晉多次於深夜時間在被告住所見面,雙方並有擁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接觸行為,且被告甚至企圖傳私密照片予周霖晉觀賞,足見被告與周霖晉之交往已逾正常男女社交禮儀交往範疇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周霖晉原為同事關係,系爭簡訊係周霖晉一廂情願傳送予伊,伊顧及日後工作場合和諧避免交惡,僅敷衍回應,從未與周霖晉有何曖昧互動,更無原告主張數度邀約周霖晉至其家中溫存、多次於深夜在伊住所見面、雙方擁抱及親吻臉頰、企圖傳送私密照片等情事,原告所指家庭婚姻破碎、罹患焦慮症等情均與伊無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由,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周霖晉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周霖晉於107年8
至10月間,互相傳送系爭簡訊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細繹系爭簡訊內容,非僅有周霖晉主動傳送簡訊予被告,尚
包括被告主動提及:「那麼久才找我」、「肯定是不給親在不爽」、「家裡啊!過來了?」、「你沒有洗澡唷」、「你想我嗎?」、「那我剛剛根 大寶 親親,你有感覺到有人親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28、29、31頁),可知系爭簡訊乃被告與周霖晉相互調情、互相傳送,並非僅周霖晉傳送予被告,被告為維情誼敷衍應付,則原告主張:由系爭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與周霖晉交際往來言談,已逾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禮儀交往範疇乙節,即為可採。
㈢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系爭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曾多次邀約見面、被告與周霖晉多次於深夜時間在被告住所見面,雙方並有擁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接觸行為,且被告甚至企圖傳私密照片予周霖晉觀賞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周霖晉簽名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聲明書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聲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未舉證被告確實有原告上開主張邀約見面、被告與周霖晉深夜在被告住處見面、擁抱、親吻臉頰、被告企圖傳送私密照片等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尚乏其據,即無可採。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至10日,與周霖晉互相傳送系
爭簡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與周霖晉於106年2月28日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置於卷外〉),於被告傳送系爭簡訊時,原告與周霖晉已結婚1年6月餘,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周霖晉傳送系爭簡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符常情,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置於卷外〉),原告主張被告係牙醫助理乙事,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6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件:簡訊內容(被告簡稱「陳」,周霖晉簡稱「周」)
1.陳:「那麼久才找我」、「肯定是不給親在不爽」周:「怎麼會呢」
2.陳:「你每次在外面撩完妹」、「回家會對老婆好一點嗎?」周:「我一直都對她很好啊」、「這啥問題」
3.周:「我的心在妳那」、「好啦快還我心」、「我要聽課了」陳:「拿去啊」、「拿走」、「都拿走」
4.周:「不是說好一起裸睡嗎?」、「妳忘記姐妹的約定?」陳:「誰答應你」
5.周:「下班嗎?」、「妳在哪?」、「U呼」陳:「家裡啊」、「過來?」周:「是啊」
6.周:「身體好點沒?」、「我早上睡醒有點頭暈還以為中鏢了
」陳:「藥效過了就熱熱暈暈的,可是還好」、「哈哈,誰叫你
要來我這」
7.陳:「不是很累」周:「就算感冒」、「也要給你溫暖」、「脖子上還有你的香
味」
8.陳:「最好啦」、「你沒有洗澡唷」周:「不洗了」、「好忙下午已看15個了」
9.陳:「你想我嗎?」周:「想啊」、「啾啾」陳:「色鬼」、「先吃飯」周:「啾啾」
10.周:「知道我想看還不傳來」、「我想躺你旁邊」
陳:「怕你流鼻血」、「想躺我旁邊」
11.陳:「那我剛剛 根大寶 親親」、「你有感覺到有人親嗎?」
周:「難怪我剛嘔吐了一陣子」
12.周:「待會罰妳親我」、「要妳記住教訓」、「等下去找妳
」陳:「我都還沒回家」
13.周:「買新衣嗎?」、「拍給情人看看」、「鑑定一下」
陳:「買完了啦」、「你快認真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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