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証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証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一般道路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柯証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証翔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烤肉店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臨檢,並於晚間11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証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嚴瑜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