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三十六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1為第一組定刑;編號22至36為第二組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0、23、24、26、31、34、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2、25、27至30、32至33、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1及附表編號22至3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㈠第一組定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6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8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0、21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之總和10年2月為重。㈡第二組定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26、31所示之罪及編號25、27、28、29、30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
32、33、35及編號34、36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同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年、3年
4月、1年10月、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2、23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之總和8年1月為重。爰就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兩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邱俊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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