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Y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至第7行「又被告與「 阿香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及中國籍男子」,應更正為「又被告與「阿香」、駕船之不詳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及中國籍男子」,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者,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