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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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7月10日由 張兆順 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該行97年7月14日一董會字第17144號函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甲○○已依法於97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黃金春 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丁○○、乙○○為被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查原告係依據簽立日期85年9月25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借款,而原告起訴時亦係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被告黃金春給付借款,可見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黃主路 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9月25日向原告(原為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嗣經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函准由原告受讓該農會信用部)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計算,並隨同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本金自87年9月25日起以每6個月為1期,共分10期攤還,每期攤還本金40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87年12月25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嗣訴外人黃主路於89年12月4日死亡,被告黃金春係黃主路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主路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五、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金春以:
(1)黃主路並無保證行為,故被告黃金春無需繼承此項保證債務:查訴外人黃主路為民國1年生,於85年丁○○與七股鄉農會簽署系爭借據時黃主路已84歲,縱丁○○有借貸,衡情,依黃主路之狀況難認知道保證之意義為何,如何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否認黃主路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故系爭借據縱有黃主路之簽名印文,亦難認係黃主路所為之保證行為,亦即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黃主路」之簽名為黃主路所簽,亦否認印文之印章為黃主路所有。系爭借據之「經辦」、「驗印」皆為「乙○○」,且無其他對保人員註明對保時間、地點及簽名,而乙○○與丁○○為堂兄弟,可見應是乙○○利用其擔任七股鄉農會職員之機會,未經黃主路之同意而冒用不知情且年事已高之黃主路之名義而為保證行為,以利丁○○能順利借貸。
(2)又「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所明文。縱鈞院認黃主路有為保證行為,被告黃金春應繼承訴外人黃主路之連帶保證債務,然查,主債務人丁○○昔日借貸時有以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且尚未被拍賣,則原告仍有債權之擔保,應先對該擔保物取償,且款項既均係丁○○等人領取花用,則若令無辜且事前均不知有此項保證債務之被告黃金春負責,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3)被告丁○○已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系爭借據之簽名非丁○○、黃主路親簽,印章亦不符,可見本件借貸及保證之意思均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以:
(1)被告丁○○否認有上開借款,本件應無借貸關係存在:依系爭借據觀之,該借款人之簽名非被告丁○○本人所為,且該文件上所蓋之印章,亦非被告丁○○本人所持有使用,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丁○○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意即雙方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
(2)原告指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曾使用於被告 昭堂 之其他借款云云。然被告丁○○確實未辦理系爭借款,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原告不得以乙只既非印鑑章,亦非銀行原留印鑑之印章,在被告丁○○未親自到場辦理貸款之狀況下,核准貸款後,強要求被告丁○○應對此非其本意之借貸負責。本件借款,被告丁○○不知情,亦未同意,並不曾親自簽名、蓋章,更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依民法第153條第l項、第167條規定,本件債務並未成立。
(3)本件貸與人台南縣七股鄉農會為金融機構,對於放款、對保之程序,除依主管機關所訂之準則外,其內部自有嚴格之確認、審核、控管程序,以確保放款之回收,避免呆帳。惟本件借款名義人與台南縣七股鄉農會負責承辦本件放款業務人員即乙○○為堂兄弟關係,則乙○○非但為本件借款之經辦人員,又身兼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放款程序顯然有違,顯見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對於貸款業務控管鬆散,且未落實對保程序至為明確。
(4)本件若非因原告內部控管不周,承辦人員未依借貸放款之正規程序把關處理,如何會衍生此等主債務人未親自到場辦理而仍核准放貸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其控管不周所造成之損害強加諸於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據上記載:被告丁○○為借款人,訴外人黃主路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計算,並隨同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繳息至87年12月25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400萬元。
(二)訴外人黃主路於89年12月4日死亡,被告黃金春為其繼承人。
(三)被告乙○○與丁○○係堂兄弟,系爭借據簽立時,被告乙○○係七股鄉農會職員。
(四)黃主路曾於85年1月8日向七股鄉農會借款,當時黃主路僅在擔保放款借據上按指印,並未簽名,在黃主路指印下,由被告黃金春、乙○○簽名當見證人。
(五)被告丁○○於84年3月30日曾向七股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1紙,嗣因該300萬元借款未清償,經七股鄉農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807號債權憑證。
(六)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84年3月30之擔保放款借據是丁○○自己辦理,並由我(指被告乙○○)經辦。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丁○○是否係系爭借據之借款人?訴外人黃主路有無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一)被告丁○○是否係系爭借據之借款人?
(1)查被告丁○○於84年3月30日曾向七股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1紙,嗣因該300萬元借款未清償,經七股鄉農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807號債權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丁○○確於84年3月30日向七股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且上開84年3月3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丁○○」之印文係被告丁○○本人之印章所蓋。
(2)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經查,除系爭借據外,被告丁○○另於84年3月30日向七股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且該84年3月3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丁○○」之印文係被告丁○○本人之印章所蓋,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據上「丁○○」之印文與上開84年3月30日借據上「丁○○」之印文結果,上開二印文相符,有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見上開二印文顯係同一枚印章所蓋印。84年3月3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丁○○」之印文既係被告丁○○本人之印章所蓋,系爭借據上「丁○○」之印文與上開84年3月30日借據上「丁○○」之印又係同一枚印章所蓋印,足見系爭借據上「丁○○」之印文係被告丁○○本人之印章所蓋。系爭借據上「丁○○」之印文既係被告丁○○本人之印章所蓋,則縱非被告丁○○本人所親為,依上開判例說明,亦應推定為被告丁○○授權他人所為,而被告丁○○就系爭借據上「丁○○」之印文係他人盜用其印章所為乙節,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系爭借據上「丁○○」之印文既係被告丁○○本人所蓋或被告丁○○授權他人所蓋,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可採信。
(二)訴外人黃主路有無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主路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據上「黃主路」之印文及簽名皆非訴外人黃主路所為等語,則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據上「黃主路」之印文及簽名係訴外人黃主路所為,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七股鄉農會調閱黃主路留存於上開機關之印文,亦與系爭借據上「黃主路」之印文及簽名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黃主路」之印文及簽名係訴外人黃主路所為,已難採信。再者,黃主路曾於85年1月8日向七股鄉農會借款,當時黃主路僅在擔保放款借據上按指印,並未簽名,在黃主路指印下,由被告黃金春、乙○○簽名當見證人,已如前述,顯見黃主路於85年1月8日向七股鄉農會借款時,因黃主路不會簽自己之姓名,七股鄉農會為慎重起見,除要求黃主路在該借據上按指印外,並要求被告乙○○及黃主路之子黃金春在黃主路指印下簽名當見證人,倘若黃主路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七股鄉農會不要求黃主路依上開方式處理?顯見系爭借據上「黃主路」之印文及簽名應非黃主路所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紙為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分別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外人黃主路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春應與被告丁○○、乙○○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40,6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丁○○、乙○○連帶負擔30,600元,原告負擔10,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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