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將原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放寬如上,本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判決命被告為義務勞務,援引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作為依據,並無違誤,然文字誤寫為舊條文之內容,係屬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