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2月21日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臺灣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於97年1月3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另名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電話指示,於同日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3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伊辦理上開帳戶係因伊老闆 唐吉翔 有時要伊幫忙購買器材、工具等,伊如有帳戶可用,老闆匯款給伊支用較為方便,然伊於96年12月21日辦妥上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迄至97年1月13日始發現上開物品均已一併遺失,伊不知係何時遺失,但為避免上開帳戶遭用於犯罪,即於翌日前往郵局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涉案帳戶係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前往臺南海佃郵局申辦
使用,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1月3日下午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撥打之電話,訛稱伊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另名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電話指示,於同日時3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2,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即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009710號卷第5頁),並有證人丙○○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臺灣郵政臺南郵局97年1月15日南營密字第0971200032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0頁),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97年1月14日要使用上開帳戶時,
才發現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遺失,乃至臺南海佃郵局辦理掛失云云(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申辦上開帳戶當天領得存摺後,就將存摺放在機車坐墊下騎機車回家而忘記取出,過3、4天後伊想到要用,打開機車坐墊就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遺失云云(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25號卷第4至5頁);至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於某天傍晚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遺失,並於發現遺失後的第2天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既辯稱其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遺失後,即主動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是其就何時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間隔等事項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對其究竟何時遺失上開物品、遺失後何時辦理掛失等細節之供述竟均不一,實非合理。參以被告自承其機車置物箱並無損壞,須用鑰匙始能打開,更難合理解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其機車置物箱內置有上開物品可供渠等遂行詐騙犯行,並特意以不破壞置物箱鎖之方式取出上開物品使用,是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是否果真遺失,顯已有疑。
㈢又據被告於警詢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係因以後工作需要使用
帳戶辦理薪資(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稱上開帳戶係用以匯薪資使用(偵查卷第4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稱係因伊老闆唐吉翔要伊幫忙購買器材、工具,要匯款給伊使用,有帳戶較為方便云云(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則被告就其何以申辦上開帳戶之陳述前後歧異,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動機是否確因工作之便需用金融機構帳戶,已非無疑。且被告若確有特意申辦帳戶以供其老闆匯款之必要,應係已有使用帳戶之急切需求,理應於其申辦上開帳戶後,即行利用上開帳戶辦理款項之匯入及提領,然被告復稱其申辦上開帳戶後,伊老闆均未曾匯款至其上開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已有不盡合於情理之處。又觀諸當前公司員工為公司購置物品而請領款項之常態,如係小額支出,多由員工先行代墊後以收據等單據為憑向公司請款,如係添購金額較鉅之物品,則多由廠商直接向公司請款,鮮有公司負責人須將帳款先行匯入員工帳戶,再由員工提領支付之情形;再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任職之公司在臺中,伊老闆有時在臺北1、2天走不開,無法當面將款項交給伊等情節觀之,被告老闆並非長期不在公司營業所在地,並無不能親自處理公司款項支出或逕行匯款與其他廠商之情形,衡情應無於其不在公司之1、2天內的短暫時間裡、匯款委由被告為公司支付款項之需要。再衡以被告既稱其於老闆唐吉翔之公司工作已有10餘年,其對該公司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公司名稱之於員工乃基本之認知事項,一般員工縱對公司之組織及運作未盡熟稔,對公司名稱亦無不知或不記憶之理,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上開公司名稱之時,被告竟又諉以其不記得了,更足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無從逕予採信。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因
涉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均至關重要,印章在我國社會交易習慣中,復足以表徵個人名義,在交易上具有相當程度之意義,均應置放於家中安全處所以免遺失或遭竊用,且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而機車置物箱因開啟容易,安全性較低,通常不用以擺放重要物品等情,均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應答自如,堪認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曾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復陳稱其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為避免上開帳戶遭用於不法,始前往郵局辦理掛失,堪認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係重要物品乙事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有深切之認知,殊無可能將之隨意擺放於機車置物箱中不顧。再揆以被告既自稱其申辦上開帳戶係為供老闆匯入需用款項,則依其所述情節,被告顯可預見其辦妥帳戶後未幾,即可能須自該帳戶中提領其老闆匯入之款項使用,衡情更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均妥善保管,否則一旦遺失,即可能遭人以提款卡及密碼將其老闆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須自行承擔難以估計之損失,斷無於96年12月21日辦妥帳戶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迄於同年1月14日前均未取出,復均未加察看之理,益見被告上開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之辯解,均有悖於常情,實難憑採。
㈤另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渠等犯罪之目的;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證人丙○○遭詐騙而匯款12,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渠所匯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證人丙○○詐騙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自願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㈥末按各類形式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
,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已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復曾因販賣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判決資料可稽,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該不詳人士嗣後確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復如前述,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4年9月21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及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竟仍不知悔改,再度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非詐騙集團主謀,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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