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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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六號,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柯 陳秀枝 由南投縣魚池鄉往同縣國姓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路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至南投縣○里鎮○村里○○路○段三九O之一號前,其竟疏於注意駕駛,右手擦撞到路旁警示燈,瞬間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致機車後座之 柯陳秀枝 閃避不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臚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不治死亡。其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委託圍觀之民眾報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派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柯陳秀枝確因本件車禍臚內出血、頭部挫傷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騎乘機車於道路,應注意路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於警訊時自承其於六十二年間考取重型機車駕照,堪認前開情狀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小心駕駛,右手擦撞到路旁警示燈,因而車身失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後載被害人,因疏於注意小心駕駛,右手擦撞到路旁警示燈,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委託圍觀之民眾報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派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刑字第六九七八號函附之車禍案件報告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埔警字第O九七八號收文之本院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被告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七號調解書及領據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莊秋燕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 號判決(89.04.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度 投簡 字第 2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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