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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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改造柯特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因其友人甲○○(另案通緝中)持有改造柯特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子彈二顆,欲找尋地點以供藏放,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幫助他人持有槍枝之犯意,駕駛其弟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天后宮後面之工寮藏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警方向之查訪甲○○之行蹤時,主動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供出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一把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乙○○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甲○○前往藏放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持有槍彈之認識,辯稱:當天甲○○持一包物品要求 伊載 之去藏放,伊當時並不知係要藏槍,僅知是違禁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前開槍枝一把及子彈二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槍枝認係由仿柯特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十點一釐米之金屬彈頭,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八O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既供稱當天係與甲○○二人,駕車至某工寮藏放物品,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苟唯恐他人查覺,而欲藏置某物
品時,均會自行找尋地點藏放,且槍枝亦非何難以搬運之重物,實無須要他人以自小客車幫忙載運,足見甲○○當時要求被告幫助其藏放上開槍彈,自係無懼於讓其知悉該物品之內容及所藏地點,且依當時時值深夜,甲○○又正因非法寄藏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本院繫屬中,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前即已聽聞甲○○身上有槍,且知悉該包物品係違禁物等語,則其對該物品係屬槍彈,理應已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其顯有幫助甲○○持有上揭槍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罪論以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乙○○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該當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槍枝罪,惟綜觀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製造、販賣或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之行為,此部份法條之適用,應僅係公訴人所誤繕,又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幫助他人所持有,且為警查獲時,亦非在其本人之持有狀態下,而經送南投縣警察局以「氰炳烯酸酯法」鑑識採證結果,亦查無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警刑四字第三八三一一號函附卷可參,則公訴人遽以認定上開槍彈乃均被告自己所持有,似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主動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據實供出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及來源而自首,並因此查獲扣案之槍彈,亦經上開警員丙○○證述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參)、僅為幫助他人藏放槍枝之犯罪目的、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因一時思慮未周、智識淺薄、且犯後主動供出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雖有影響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然其目的僅係為幫助朋友藏放槍枝,並非以犯案為目的,本院認其尚無矯正其犯罪習慣及偏差人格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而無庸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滋。
三、扣案之改造柯特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二顆,除其中改造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機關鑑定時,業經試射,而僅有彈殼外,餘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已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已非該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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