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新增〔異動〕資料表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己○○」之署押壹枚;及變造之「己○○」、「甲○○」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丁○○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夜市場,同時拾獲己○○、甲○○、戊○○、丙○○遺失之身分證,及乙○○、甲○○二人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吞入己;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先以換貼相片方式,同時將自己之相片,換貼在其拾得之己○○、甲○○二人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持前開經變造後之「己○○」身分證,向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傳呼〕、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分別申辦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而行使之,並於中華傳呼客戶服務新增〔異動〕資料表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己○○」簽名,復基於行使之意,而交回中華傳呼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甲○○」、「中華傳呼」、「台灣大哥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丁○○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換貼丁○○相片之己○○、甲○○身分證二枚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拾獲己○○、甲○○、戊○○、丙○○遺失之身分證,及乙○○、甲○○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將之侵吞入己,並以換貼相片方式,將自己相片換貼在其拾得之己○○、甲○○身分證上,旋以己○○名義,先後持該變造後之己○○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呼叫器而行使,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己○○」、「甲○○」身分證二枚、及贓物認領保管書四紙可稽。而被告丁○○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己○○」名義,向中華傳呼、及台灣大哥大分別申辦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復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總八九字第0二一八─一號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檢附申請資料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遺失身分證及駕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以自己之相片,換貼在拾得之己○○、甲○○二人身分證;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將換貼自己相片之己○○身分證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中華傳呼客戶服務新增〔異動〕資料表上偽造「己○○」署押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同時將拾獲之己○○、甲○○、戊○○、丙○○身分證,及乙○○、甲○○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侵害六個人法益,符合六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遺失罪處斷。被告一行為,同時以自己之相片,換貼在其拾得之己○○、甲○○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因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其先後二次以變造之「己○○」身分證,申辦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而行使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拾得上揭身分證等物,因一時貪念而未報案繳交,竟變造身分證而行使之,造成社會經濟生活不安定,並影響該管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查察之正確性,本應處以重刑。惟參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揭,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新增〔異動〕資料表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扣案之變造「己○○」、「甲○○」身分證,其上換貼之丁○○相片各一張,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培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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