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九所示客戶送貨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泉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北區營業所之業務員,從事銷售貨物及收取帳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負賠償責任,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後,連續在右開北區營業所將貨款侵占入己,挪為車禍賠償之用,再以次月所收之現金貨款沖銷前一個月之虧空,並於侵占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時,連續在右開北區營業所,以各該客戶名稱偽造具收據性質之客戶送貨簽單,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九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偽造署押後,將偽造之客戶送貨簽單繳回聯泉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因而陸續侵占聯泉公司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聯泉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泉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共十九紙、切結書二紙、帳款挪用明細十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九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時所偽造之署押,係偽造各該客戶送貨簽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九所示客戶送貨簽單上之署押)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客戶送貨簽單與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貨款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聯泉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雖係被告甲○○所偽造,然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聯泉公司而屬該公司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九所示之署押既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