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