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處即雲林縣大○鄉○區○○○○○路檢而欄查,乙○○因無照駕駛為警告發,竟為逃避重罰,於執勤警員所填寫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告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而偽簽「甲○○」之署押,用以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復基於行使之意,再交回該警員處理,致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告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照駕駛為逃避違規取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告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培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䎏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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