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武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 正安 自動控制機電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正安自動控制機電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元正,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確已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此除據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到庭陳述「當時是正安公司乙○○先生先以電話詢價,並談好價錢,才來取貨」云云(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九月十四言詞辯論筆錄)甚詳外,並有經被上訴人員工乙○○證實(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親筆簽收之交貨單(請參見起訴狀附呈證一)可證,且被上訴人員工乙○○確已取走買賣標的物,亦經證人 蔡峰杰 到庭証述屬實(請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吾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倘出賣人已履行交貨義務,雙方必然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出賣人方能履行此項義務,倘雙方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出賣人實無先行交貨之理。本件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確已取走貨物,卻又認兩造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已屬違法錯誤。況目前商場交易一般習慣上,交貨與收款往往是兩回事,許多出賣人為維持雙方買賣情誼、給予客戶方便,先行交貨,嗣後方另行請款之情事比比皆是,在此種情況下,負責交貨之職員僅單純交貨而已,其交貨之時只需取得買方簽收貨物之交貨單即可(交貨單上不必然需要載明交易價格),根本無需且不必要知悉或過問交易價格多少,且其既不同時擔任收取貨款之責,則老闆自亦無須將交易價格告知該員,此種交易習慣在吾人現今日常生活中隨時可見,且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歷來交易過程中亦屬常見(請參見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附呈證一:經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之送貨單影本三紙,其上亦均未載明交易價格)。是故,原判決以兩造若在交貨前一日已以電話談妥價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理應一併將談妥之價格交待蔡峰杰為由,認定證人蔡峰杰所證不知交易價格,故未在交貨單上記載價格等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除與上訴人所提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往交易習慣之證據不符外,亦背經驗法則,其判決更屬違法錯誤,甚為明顯。
㈡次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確係俗稱溫度控制器之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此除
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過往交易之溫度控制器,均係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之交貨單(請參見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附呈證一)可佐外,並經證人蔡峰杰證實當時交付之貨物,確係俗稱溫度控制器之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僅記載為「溫度控制器」,然此係因當日被上訴人公司前來取貨時,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訂貨接洽之老闆本身適巧不在公司內,而由公司人員蔡峰杰交付。 蔡員 認為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之主要功能本即為溫度控制,乃於送貨單上簡略記載其俗稱為溫度控制器。上述事實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DCP211/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之型錄影本(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中庭呈之型錄)背面中之記載可證明溫度控制功能確為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之主要功能外,亦經証人蔡峰杰於原審證述無訛(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至此上訴人對本件買賣標的物顯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審自應加以採信,縱令不為採信,亦應有合理之理由說明何以不為採認,詎原審對於前述上訴人用以舉證之型錄及證人蔡峰杰之證言非但不予採酌,反以送貨單上僅記載「溫度控制器」及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價格高於一般工業溫度控制器甚多為由,即率爾認定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未能舉證,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錯誤,至為顯然。
㈢再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當時,雙方談妥之成交價格確為十五萬六千元(每
台三萬九千元),此除據證人蔡峰杰證實被上訴人公司取走之買賣標的物確係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市價約一台三至四萬元(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DCP211/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之型錄所附價格表(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中庭呈之型錄)可參。雖被上訴人提呈台灣霍尼韋爾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主張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陽春型售價僅二萬七千元(請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三狀附呈證六),惟系爭買賣標的物乃係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加強功能型,每台市價約三至四萬元,業據證人蔡峰杰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型錄所附價格表可證,是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信。況退萬步言,縱假設認為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買賣標的物每台價格為三萬九千元,至少依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估價單,系爭買賣標的物每台價格亦應超出二萬七千元以上,則退步言,在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情況下,衡情亦應肯認上訴人至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八千元((四台)以上之貨款,不得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至為灼然。
㈣末查,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辯稱係借用云云,然被上訴人若
果如其所言係借用機器供客戶參考,衡情,只需借用一台即可,根本無需借用四台。且被上訴人在商場上經營多年,其人員具有豐富之商場經驗,並非無知幼童,倘真如其所述係借用,依常理被上訴人應僅需簽立借據乙紙予上訴人即可,斷無於一般用於買賣交貨之送貨單上簽收之理,何況,退步言之,縱令其真欲在送貨單上簽借機器,按理,亦必然會將借用之意旨於送貨單上註明清楚,更絕無單純於送貨單上簽收之理。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違情理,顯非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中堅稱「沒見過這東西(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以前沒買過這東西(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上訴人提呈被上訴人過往亦均係向上訴人購買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之送貨單(請參見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附呈證一)證據後,又坦承確向上訴人買過DCP216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請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前後陳述嚴重矛盾,益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實瑕疵重大,根本不足採信,亦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確係俗稱溫度控制器之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確已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取走買賣標的物,卻拒不給付貨款,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辯稱係借用關係云云,惟其辯詞前後矛盾,且違情理,顯難採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就民法第三四五條所定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之最低限度事實善盡舉証之責云云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諸多違法錯誤之處,顯然無可維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送貨單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DCP)四組成立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上係記載「溫度控制器」,詳細規格如何,均未見記載
。查一般工業用溫度控制器(TemperatureController),其功用、價格等與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DigitalControlProgrammer)差之甚遠,上訴人說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的主要功能為溫度控制,故簡略記載為溫度控制器,實不合事實,因為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的主要功能,有壓力、流量、溼度、溫度、程式控制、數字顯示等多種,而且「溫度控制之功能」與「溫度控制器」,前者指一物品之功用,後者指一完整物品,不容混淆。且其上之價錢係上訴人後來所填具,亦為其於原審自認,可見上訴人所稱其賣予被上訴人四組價值十五萬六千元數位可程式控制器,而所提出之證據,完全無法證明此契約存在。
⒉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買賣標的與價金等必要之點合致,查上訴人所提出送
貨單上,對與此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能證明,且上訴人原起訴時與原審第一、二次審理中,均稱溫度控制器,待被上訴人抗辯市面上無如此貴重溫度控制器後,始改口稱為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然其所提出DCP有兩種型號:211與216兩種,此兩種功能、價格亦大不相同,上訴人至今仍不能確定究為何種,可見上訴人又未對此有利於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益可見雙方並未就該物品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⒊前開送貨單上,之所以有被上訴人使用人之簽名,係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被上訴向上訴借用非新品的溫度控制器四只,供客戶參考,因此在送貨單上簽名,作為借據,而客戶參考後,未滿意該物品,被上訴人於數日內,即歸還上訴人,因老闆不在,經電話聯繫,老闆交代交由隔璧三十六號之鄰居代收,次日,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蔡先生確認,但因一時疏忽,並因相信上訴人,而未取回該簽收單,始會有今日之情況發生。
⒋上訴人復以原審所據證人蔡峰杰之證詞為據,然查該證人係上訴人之受雇人
,其證言難免偏頗,自不待言。且證人為技術人員,係大專工科畢業,且在經營工業用品上訴人處上班多年,對於此工業用品自有高於一般人之瞭解與認識,豈會將高價位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DCP)誤為溫度控制器之理。另查上訴人公司就只有老闆與該證人二人,又何來如其所稱證人為不同部門,因此誤植產品名稱云云,核其所言,實屬狡辯之詞,不值一駁。
㈡次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0生意往來情況,亦可證明雙方並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就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成立買賣契約:
⒈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一之一與之二,可以得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
賣往來時,必先經報價單議價過程,於估價單上即已將買賣標的物型號、價格等諸元都記載清楚,交貨後,上訴人亦會開立請款單與發票,此為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過程,亦是兩造間常態,此就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所提出送貨單,其上寫明買賣標的物型號等諸元,而何以未記明價格,即是因為雙方業經由報價單,談好價格,且查該次買賣所指稱貨物,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一之一中所稱貨物,該報價單與發票,經上訴人蓋章,且為其所不爭執。即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乃可知雙方生意往來情況。反觀上訴人所指系爭買賣,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報價單、請款單與發票,顯然不合雙方生意往來常態,益可證雙方無成立買賣契約。然本件買賣,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請款單,亦未曾開立發票,顯與前述一般之兩造買賣程序大相逕庭,亦可證兩造從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又查自上訴人所主張買賣成立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到八十八年二月
止,計有一年又十一個月,其間兩造仍往來頻繁,上訴人從未因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而不與被上訴人往來情事,此可觀原審所提出證一之二,上訴人尚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傳真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可見並無任何積欠貨款,雙方往來和睦正常,何來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貨款,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事。
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因,查據被上訴人推測,乃係因兩造間另案財務糾紛所致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立新台幣十五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轉由第三人,後支票提示後退票,第三人依據票款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上訴人當時即要求以本件溫度控制器簽收單交換該支票,並勾消雙方債務,遂自行於簽收單上填上金額,並發出存證信函催討,然此財務糾紛與本案毫無關連,上訴人意圖以其手中所握有空白簽收單,逼被上訴人代其負擔票款,亦可見雙方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此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說該簽收單金額為被告取貨時填立,待被上訴人抗辯筆跡迴異後,又改口稱取貨時未填金額,乃老闆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原因,上訴人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此圖窮匕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DCP216)四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共值十五萬六仟元,上訴人依約應於交貨後付清,但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過去雙方往來,報價單、簽收單、發票均有詳細註明廠牌規格,並於交貨次月送請款單及開發票請款,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因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溫度控制器供客戶參考且非新品,故其上並未列廠牌、規格及價格,此即可推知當時係借用,且被上訴人所借用者係溫度控制器,並非上訴人所稱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惟被上訴人返還該借用物時疏未取得收據,願以溫度控制器之合理市價即一萬六千元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標的物究為「溫度控制器」或「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查兩種物品,均為上訴人所經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送予被上訴人貨品後,所開立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統一發票以觀,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品名記載為「自動溫度控制器」,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品名則有記載「數字顯示可程式控制器」;於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送貨單上亦有「可程式控制器」之記載等節,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及本院卷內可稽,是上訴人對於「溫度控制器」與「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為兩種截然不同之物品,顯自知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中主張系爭物為「溫度控制器」(見原審卷內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訴狀),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不爭執系爭物為「溫度控制器」,顯見系爭物品應為「溫度控制器」無訛。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溫度控制器」為「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之中文簡稱等語,惟若「溫度控制器」為「數位式可程式控制器」之中文簡稱,則原告於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上之記載,即不應分別有「數字顯示可程式控制器」或「可程式控制器」之記載。然就原告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之記載顯示,原告將此二種物品區分甚明,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因當日被上訴人公司前來取貨時,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訂貨接洽之老闆本身適巧不在公司內,而由公司人員蔡峰杰交付。蔡員認為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之主要功能本即為溫度控制,乃於送貨單上簡略記載其俗稱為溫度控制器」等情,並舉證人即該公司維護部門員工蔡峰杰為證。惟查證人蔡峰杰於原審中並未就於上開送貨單上記載為溫度控制器,係因「數位式可程式溫度控制器之主要功能本即為溫度控制,乃於送貨單上簡略記載其俗稱為溫度控制器」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九頁),且證人蔡峰杰既係該公司維護部門員工,對此兩種物品自無誤認而記載錯誤之可能,是證人蔡峰杰所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三、次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買賣標的與價金等必要之點合致,而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上,對與此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能證明,其所提出DCP有兩種型號:211與216兩種,此兩種功能、價格亦大不相同,上訴人至今仍不能確定究為何種,可見雙方並未就該物品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就標的物之同意部分,上訴人所交付之物為「溫度控制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物品為「溫度控制器」,且亦取得四只之「溫度控制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為其所親自簽名之送貨單一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兩造就標的物部分,自已達成合意。就其價金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稱當時是正安吳先生詢價,並談好價錢,就來取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就兩造間之交易紀錄,亦常有於送貨單上僅記載品名、單價,而未記載價金之情形,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送貨單三張在卷可佐。況於商場交易上,出賣人為維持雙方買賣情誼,或給予客戶方便,先行交貨,嗣後方另行請款,亦為常有之事,是兩造間就其價金應已有達成合意之事實。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既互相同意,揆諸上開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係向上訴人借用,且業已返還,惟因一時疏忽,未取回該簽收單,並非購買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空言置辯,仍不足採。而系爭物品之價格究為何﹖被上訴人稱四只溫度控制器之合理市價為一萬六千元等語,參諸上開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溫度控制器之價格(三千元或三千一百元),加以每年增加之物價指數,認每只溫度控制器之合理市價為四千元,應屬合理。
綜上,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四只溫度控制器之買賣契約,其價格為一萬六千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國川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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