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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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晚為凌晨一時四十分,伊由家中出發,至豐原市搭載朋友沿臺中縣○○鄉○○路至大肚山上看夜景,均無違規行為,伊是用正常速度往山上行駛,但車隊數量眾多且同向行駛。可能係伊在車隊行駛中有時未能注意行車速度,所以因而超速行駛。亦可能是在伊要下山去網咖途中,沿線亦有飆車車隊要下山,車隊行駛速度很快,且貼近伊之汽車,倘伊不以相同速度行駛,即有可能遭受後方車輛撞擊。依警方蒐證影片內,雖有飆車之車陣出現,然並未看出伊或其他車輛有闖越紅燈、鳴放喇叭、蛇行、甩尾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伊實屬無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然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 曾蓬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查獲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案件員警執行取締之職務報告、飆車族群行車路線狀況、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一幀及三五三八-LN自小客車外觀蒐證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業據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警詢時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供承至明。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內容,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蒐證光碟第二段影片二分四十秒時至二分四十五秒出現於畫面上,且車牌清晰可辨,當時該車快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跟隨前方車流高速前進;另於同一段影片中之三分十四秒時又出現於內側車道,並尾隨前方車流快速前進,足見受處分人當時確係駕車緊追飆車隊伍前行,尚無疑義。
(二)再者,飆車行為具有群聚性、集團性之特徵,其組成員未必逐一參與所有闖紅燈、佔據道路、任意變換車道或相互超車競駛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如汽車駕駛人僅參與其中部分危險駕駛行為,經由其他組成員相互看齊而為類似行為結合之下,顯足以造成陸路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時,即應認為該汽車駕駛人已有加入飆車行為之事實,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論處,而非再以汽車駕駛人個別有無超速或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而為認定。換言之,基於該項違規行為之集團群聚特徵,應以該飆車集團整體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綜合觀察,不得逕予割裂分離而就個別駕駛行為獨立判斷。依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時未能注意行車速度,所以有可能會超速行駛。可能是在我要下山去網咖途中,沿線亦有飆車車隊要下山,車隊行駛速度很快,且貼我車很近,如果我不以相同速度行駛,我就會遭後方車輛撞擊」等語,則受處分人當時顯然已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其當時已處在飆車隊伍內,自應就整體飆車行為論斷其違規事由,非可隔別其餘飆車成員而單就受處分人之片面舉措適用法律。是以縱然其餘鳴放喇叭、駕車甩尾等飆車行徑非由受處分人所為,亦無礙於本件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認定。
(三)又蒐證當時員警車輛放慢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期間,受處分人刻正行駛於內側車道,本可趁此機會超越警車並自內側輕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受處分人猶繼續尾隨飆車隊伍在道路上奔馳追逐;且依卷附照片及蒐證錄影畫面所示,該車亦非始終遭到其他車輛夾擊圍堵,而處於動彈不得、難以脫困之窘境。是以受處分人甲○○辯稱係不得不以相同速度前進行駛云云,自屬無稽,不值採信。又受處分人甲○○親自駕駛車輛,對於該車行進速度享有絕對之控制權,如非自己有意識駕車加速尾隨飆車隊伍,豈有可能一路與其他飆車族成員緊追併行?準此,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辯亦有悖於事理,要難為採。
(四)至於受處分人甲○○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偵查結果係將該車之超速行為割裂觀察,亦未整體評價受處分人加入飆車隊伍後佔據道路、妨礙其他用路人駕車之具體事實;且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出現於蒐證光碟畫面中不只一次,已如前述,檢察官指稱受處分人於超越警方跟拍車輛後即未再出現,亦與實情不符,均嫌未洽。惟該案偵查結果既不拘束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本院自可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論斷受處分人甲○○之交通違規情節,以作為法律適用之基礎,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持異議理由,均非允當,尚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萬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