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87號聲請人漢威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相對人 林大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原裁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二張本票所載『民國2009年』實為『西元2009年』,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定,與上開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亦無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固載為「2104年6月30日」,惟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當依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本件系爭本票所載「2014年」實為「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1年5月29日│176,000元│2014年6月30日(即民國│103年7月1日│WG0000000│││1│││103年6月3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