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生前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澎湖縣籍「振順益號」漁船船長, 莊瑞松 為該船輪機長、 郭尚飛 及 莊進 成為該船船員,
4人於民國89年12月9日14時25許,駕駛該船從蘇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而於九十年1月2日20時20分許在彭佳嶼北方30海浬公海處作業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每箱約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1次自國籍船名不詳之商船接駁完稅價格731016元之MILDSEVENBOX牌未稅洋菸78箱(每箱66條,每條10包,經清點後共51480包),隨於90年1月3日21時許,私運至台北縣貢寮鄉鶯歌石外海零點五海里我國領海處,準備伺機交予不詳船舶之際,適為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暨海洋巡防總局第一總隊第12大隊共同查獲,並當場扣得未稅洋菸78箱,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9月14日死亡,有福建省漳州市醫院醫務科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86272號證明書、被告戶籍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