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朝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包含鍵盤、滑鼠及螢幕各壹個)、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簿貳本、記帳本壹本、匯款帳號紀錄本壹本、Transcend廠牌隨身碟貳支、NOKIA廠牌手機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壹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計算機壹台、下注對戰盤單壹張、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紀錄單壹張(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1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朝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等9項(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10號)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包含鍵盤、滑鼠及螢幕各1個)、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簿2本、記帳本1本、匯款帳號紀錄本1本、Transcend廠牌隨身碟2支、NOKIA廠牌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1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下注對戰盤單1張、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紀錄單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3頁,99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65-66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