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38號
原告 陳張明花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989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陳嘉坤 間因查封建物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及陳嘉坤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欲查封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提出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僅計算系爭建物經折舊後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00元;另債權人對陳嘉坤之上開本票之債權額雖為30萬元(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79號),然原告所提本件民事異議之訴狀所陳報債權人之債權額為319,216元,是本院綜合上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額即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19,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