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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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鍾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過程
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
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
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攝影機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非公開
活動影片,再將其中原告為其口交及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畫面,擷取為照片存檔。嗣因雙方情糾紛,談判分手不
成,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同年7月5
日、同年7月13日,接續寄發內容為「你太可怕,分明是你
劈腿,卻都說是我錯,所以呢,我這影片超過1小時,換成
片子,比A片精彩,給自己留念,我還可以…」、「反正關
鍵點就是你婆婆跟你女兒,我會讓他們知有個人被騙不知」
、「重點是這樣的東西,網站應該很搶手…」、「愛到濃時
兩人拍下親密照片私下欣賞,這樣的行為雖然法律管不著…
即使想說把這些親密照牢牢地鎖在自己的電腦中,哪天電腦
送修或遭駭客入侵,還是有可能外流」、「如果我想硬幹,
有人擋得了我嗎…說白要查清你婆婆你姊姊家難嗎…只要敢
花錢做不到嗎」等電子郵件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原告名譽
之惡害通知,使原告陷於上揭照片將被散布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雖經原告回信表達感情無法復合之意,被告
竟再基於散佈猥褻物品及妨害秘密等犯意,分別於101年7月
24日及101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影片,擷取部分畫面後,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
,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及「
UDN部落格」等網站,並在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
內,上傳前開竊錄而來原告之裸露胸部照片,另在其所申請
之「UDN部落格」內命名為「曖昧」之相簿,上傳原告前與
其口交之照片,且均以未加密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而
散布前開猥褻物。自同年7月18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
說坦白,那影片,某種程度,唯美,妳看了一定喜歡,那是
老天爺送給我的禮物,那天在妳家..以為攝影機沒電,什麼
都沒拍,其實後來發現,真的是我的福氣…」等語,可徵原
告對於被告所拍攝之畫面並不知悉,被告辯稱原告知悉顯不
足採,被告所為,對原於之身心、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使
原告天天處於驚嚇之中,深怕私密照片不知何時會被公開,
尤其原告目睹被竊錄照片遭公開後精神瀕臨崩潰,爰就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應為102年2月20日非原告所主張之101年1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所拍攝之畫面均經原告同意,此可見原告有面對鏡頭微笑
可知。被告的攝影機是架著的,所以原告知道在拍攝。被
告跟原告說攝影機沒有電,是指事後沒有電,尚不足以此
認為係原告竊錄。且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家人,要求拍攝
之物交還,被告只是依其要求,有若干日子沈澱之後,將
留存之物交予原告。
(二)同年7月5日到7月18日期間只是單純的寫文章而已,並沒
有對原告恐嚇的意思,被告會寫這些文章,是因為怕小孩
受到傷害。因原告於同年7月5、6兩日打電話給被告的親
人,訴說著被告對原告的承諾,及一些不當的話,造成被
告的女兒對被告相當不諒解,因此被告又去信這一切都是
表明,為捍衛被告的子女,不容他們受傷,卻被原告認為
被告對其恐嚇,被告只是說有這些東西,可以做什麼,但
什麼都沒有做,這也算恐嚇?因為部落格已刪除,伊無法
記憶哪些篇幅,但所有在那部落格的文章,都是原告在愛
情公寓日記,原告同意交予被告整編及依被告想法自行撰
寫,正如原告的愛情公寓有很多篇幅也是被告所寫,那是
當時的默契。
(三)於101年7月24日及7月間確有將原告的裸露照片及口交照
片放到網路上,但裸露胸部部分伊是經過裁剪,是在胸線
以上,雅虎奇摩部落格伊都是用來寫文章使用,大部分是
放生活照,口交部分的照片伊也有經過特殊美工處理,看
不到人的五官所拍攝之照片均經過特殊處理而不清晰,應
非猥褻畫面。
(四)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不否認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原告位在臺北市○○
區○○街(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有以攝影機拍攝其與原
告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並101年7月24日及7月間某
日有將原告之裸露照片及口交照片放到「雅虎奇摩部落格」
及「UDN部落格」,復於101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7
月13日,寄發內容為「你太可怕,分明是你劈腿,卻都說是
我錯,所以呢,我這影片超過1小時,換成片子,比A片精彩
,給自己留念,我還可以…」、「反正關鍵點就是你婆婆跟
你女兒,我會讓他們知有個人被騙不知」、「重點是這樣的
東西,網站應該很搶手…」、「愛到濃時兩人拍下親密照片
私下欣賞,這樣的行為雖然法律管不著…即使想說把這些親
密照牢牢地鎖在自己的電腦中,哪天電腦送修或遭駭客入侵
,還是有可能外流」、「如果我想硬幹,有人擋得了我嗎…
說白要查清你婆婆你姊姊家難嗎…只要敢花錢做不到嗎」等
電子郵件訊息予原告,然否認有何竊錄影像、散佈竊錄猥褻
影像、恐嚇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二)若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其拍攝原告的隱私照片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云
云,惟原告於刑事案件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101年7月24日伊在奇摩部落格的網站上發現伊的隱私照
片,警卷第9頁編號0276a照片3張、0262a照片2張、0279
照片1張、0033a照片1張照片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拍攝
的,被告每次拍攝完都說他有刪除所拍攝的照片,而警卷
第9頁的照片,伊以照片的背景判斷應該是在伊的住處拍
攝的,所以伊記得很清楚,該次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因為
被告跟伊說他的相機沒有電,所以伊以為被告沒有拍攝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第8頁、第121頁),並核
與同年7月18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說坦白,那影片
,某種程度,唯美,妳看了一定喜歡,那是老天爺送給我
的禮物,那天在妳家..以為攝影機沒電,什麼都沒拍,其
實後來發現,真的是我的福氣…」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係
向原告訛稱攝影機沒有電,而讓原告誤以為攝影機並未運
作。次查,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係自被告所拍攝之攝影畫面
擷取而成,僅係錄影畫面之一部分,縱使有部分裸露照片
顯示原告正面對鏡頭面露微笑,但原告係在何種情形下面
對鏡頭,詳情為何,並無全部攝影內容供審視,尚難單以
該原告面對鏡頭露出微笑即可遽認係經由原告同意之下所
拍攝。況且,被告所拍畫面中,尚有原告裸露未面對鏡頭
、性交、口交未面對鏡頭之畫面數張, 益徵 原告主張許多
畫面伊均不知情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已得
到原告之同意下始拍攝一情,自屬無據。
3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意圖,惟據被告所書寫「你太可怕,
分明是你劈腿,卻都說是我錯,所以呢,我這影片超過1
小時,換成片子,比A片精彩,給自己留念,我還可以…
」、「重點是這樣的東西,網站應該很搶手…」、「如果
我想硬幹,有人擋得了我嗎…說白要查清你婆婆你姊姊家
難嗎…只要敢花錢做不到嗎?」、「愛到濃時兩人拍
下親密照片私下欣賞,這樣的行為雖然法律管不著…即使
想說把這些親密照牢牢地鎖在自己的電腦中,哪天電腦送
修或遭駭客入侵,還是有可能外流」等信件內容,衡諸常
情,任何人在與對方結束交往時,知悉對方持有隱私照片
,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
其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
令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4被告雖否認有散佈竊錄猥褻影像,惟查,UDN及奇摩都是
被告申請的網站,只有被告能夠上傳照片,該網站都是公
開的,任何人進入該網站點選照片就能立即看到,顯見被
告散佈原告之裸露、口交照片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
公開;又觀諸被告放置於網路上之照片,奇摩部落格上之
照片原告之胸部皆為裸露,於UDN部落格上之原告照片,
雖有經過特殊處理,仍可見該女子全身裸露,且係在從事
性交之動作,而該UDN部落格中係被告書寫心情文章並加
上原告之日常生活照片,自然輕易讓人聯想該經過特殊處
理之人可能係原告,足認被告有將上開照片內容傳布於不
特人知悉之意,是其散佈前開猥褻照片之不法行為,足堪
認定。
5被告前開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人格權之損害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被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
行為,復未經原告許可散佈原告前開猥褻畫面於公開之網
路,且以公開前開等文字恫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名譽及健康等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照上開
之說明,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與原告前開人格權受
有損害且情節重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3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程度,犯後迄今
猶飾詞否認,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告為護理師,被告無業;原告喪偶
有二名子女,被告已婚;原告有不動產,被告則無等情(
見本院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擅拍隱私照片、持以恐嚇、並散佈之等
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