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許峻毓
被   告  馮汀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定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8頁),是系
爭本票係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存在,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影響原告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闡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
實後,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帶原告與訴外人
郭權哲黃嘉興 一同至桃園縣內壢之威尼斯遊樂場玩賭博性
電玩,原告在該遊樂場內因賭博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賭債,並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
元、50萬元之支票2紙,以及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還款40萬元、101年1
月20日還款15萬元,並與被告協商,被告要求原告將其所有
之土地出賣,於還完貸款後剩餘之金額全數交付被告,原告
之賭債即可謂清償完畢。因此原告於101年9月7日將土地
出賣後所得餘額共計120萬元全數給付被告,被告當日亦承
諾要將原告所簽下之支票2紙與系爭本票返還,但稱其忘記
攜帶,故其簽下還款證明書(下爭系爭證明書),以證明原
告債務已清償完畢。詎料,被告之後不但並未將上開支票、
本票返還,反將上開100萬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並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乃係因清償賭債而
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無債權存在,況原告嗣後已
給付被告共計175萬元,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持該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司票字第8200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曾交付被告175萬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之本票裁定、系爭還款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0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賭
博為法令之所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兩造
間不發生債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可言。縱使經
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相對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說明,本件果若系
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
,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得以此
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即被告至明。
㈡、查證人黃嘉興於本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大
約於100年間,我跟原告去內壢的威尼斯電動玩具店賭博,
總共去了好幾次,被告會在電玩店門口等我們,原告總共大
約輸了200萬元,現場被告就有要求要簽本票,以我自己的
情況,我輸了30萬元,被告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原告也有
簽本票,本票是由被告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至第18頁);證人郭權哲則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我們在
其他遊樂場見過被告幾次,被告稱他有熟識的遊樂場,要我
們去那裡玩,因此我跟原告大約於100年底一起去被告擔任
營業員的內壢的威尼斯電玩店賭博。我們賭輸之後被告有提
到要開本票,譬如說我賭輸1萬分就要開1萬元本票,然後
就可以再繼續玩。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想繼續賭,原告
應該也有開本票。後來我就我所開的本票有在鄉公所與被告
達成調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衡諸證人黃
嘉興、郭權哲於作證前業經具結,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
就事發之細節過程均能所述一致,足認其等證詞堪值採信。
且證人郭權哲並實際提出上有被告簽名、蓋章之桃園縣桃園
市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6日101年調字第1537民602號調
解書1紙為證,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益徵其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再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
期為100年10月10日,與證人所稱與原告一同至電玩店賭博
之時期亦屬相符,則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應認與事實無違。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賭博行為,該行為因
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
,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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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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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峻毓│100年10月10日│未記載│900,000元│360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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