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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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沈贖芬
訴訟代理人 張永豐
被 告 王亭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持以聲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係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120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但被告自收受系爭本票
迄今並未將上開225萬元款項借交付原告,且趁原告搬遷住
所之際,向鈞院聲請前揭本票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上開土地
,而金錢借貸須交付金錢,被告未有借貸款項予原告之證明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土地,顯不合法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司票字第53號卷查核屬實
,而原告否認有收受借款,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
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
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20738號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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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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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10.11│WG0000000│沈贖芬、張│225萬元│未載│
││││永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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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