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謝淙丞
被 告 何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2月15日,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為證,惟屆期未獲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但還款時只有伊與原告
二人知道,原告是高利貸,利息高達9分,且本票過了這麼
久才向伊主張,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98年12月15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雖曾以聲明異議狀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否認原告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嗣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
被告所簽發,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未再爭執,並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2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向原告所借金
額10萬元業已清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已清償借款10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未能對於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主張原告為
高利貸,利息9分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事證,自難採憑。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雖抗辯本票簽發至原告請求之日,時間過久,原告請
求並不合理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而本於票據關
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為有理由,則對票據關
係之請求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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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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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23│98.12.25│100,000│089211│何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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