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聖皇
訴訟代理人  池麗萍
被   告  廖旭強
訴訟代理人  傅美雲
被   告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旭強為被告雲享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00年1月3日11時2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55公里500公尺處,被告廖旭強因服用酒類(酒測值0.
35mg/L),致其反應力降低,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而撞
擊訴外人 丁統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復
向前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自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㈠交易價值貶損損害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㈡車輛修復期間租賃車輛費用110,
800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310,800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1萬,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 何忠勤 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半聯結車,於上揭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
南向北行駛,因煞車失控而與中線車即訴外人丁統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當時系爭車
輛停在肇事車車道中,所有車道已被所有橫跨車輛擋死,被
告廖旭強已無迴避空間,自應由前方肇事車輛負責,且系爭
車輛若無停在車道上即不會發生事故,原告亦須負責,當時
車況很亂,由被告廖旭強負全部責任,並不合理。又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損害20萬元部分,被告廖旭強、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已與原告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應該有包括此一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並無進行買賣,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再原告請求之租賃車輛費用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廖旭強為被告雲享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上
揭時、地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號卷宗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
0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旭強有服用酒類,致其反應力降低,又未保
持安全距離等過失駕駛行為,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廖旭強駕駛被告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
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致煞車不及,先左偏撞擊訴外人丁統
強所駕駛車輛後,再右偏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致
原告受有頭暈、頭皮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是被告廖旭強確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此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又被告廖旭強於100年1月3日14時於國道公路警察隊泰山
分隊中壢小隊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於100年1月3日7時30
分許在新竹市香山雜貨店自己1人飲用保力達1瓶,於同日
7時45分後就結束至公司上班;伊當時欲載貨至桃園八德,
行經事故地點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100公里,裝載
免洗餐具約100多公斤,與前方系爭車輛約1部車距離等語
。依被告廖旭強上開所述,當時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仍執意開
車,且伊時速約達100公里,卻僅與系爭車輛保持1部車之
距離,顯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復查,本件事故
送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為略為:「...第二 階凱 :(廖旭強、丁統強、陳聖皇
、何忠勤部分)1.廖旭強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貨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已肇事車輛並衍生連環
肇事為肇事原因。2.丁統強駕駛自小客車及陳聖皇駕駛自小
客車與何忠勤駕駛自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原因。」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符。再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發
現事故時即立刻減速煞停,停下後左側車身突然遭被告廖旭
強駕駛被告車輛推撞,是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係被告廖旭
強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辯稱肇責應由前方車輛負責,原告若
不停在車道上即不會發生事故,原告亦須負責云云,顯無可
採,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旭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廖旭強為被告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而發生本件事
故,依前開規定,被告雲享國際有限公司即應就該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有無理由,分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20萬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事
故所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20萬元,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若修護完成」,應折損當時車價約12
.5%,即折價20萬元,此有該協會100年5月23日車協(禹
)字100年第010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原告將系爭車輛修
復完成後,原告就系爭車輛仍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明,揆諸
前揭法規及決議意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應
有理由。被告雖主張已與原告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應該有包括此一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並無進行買賣,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
1年壢保險簡字第1號訴訟程序達成和解,惟台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1萬3,000元,其請求依據
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核閱屬實,則台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賠付而取得之賠償請求權僅限於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31萬3,000元,而不包括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堪可
認定,是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和解之範圍亦僅
及限於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價值減損部分,被告泛
言價值貶損20萬元已包括其內,並無所據,自無足取。又被
告另稱系爭車輛並無進行買賣,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然依上開法規意旨,系爭車輛價額既已減少,即得請求賠償
其所減少之價額,與是否出賣他人無涉,被告上開抗辯並無
所據,無足採憑。
㈡車輛修復期間租賃車輛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
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
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
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
,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經查,
系爭車輛進廠修繕之入廠日期為100年1月3日,出廠日期
為100年4月7日,業據原告提出東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
司汽車維修單為證,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0年1月3日
至100年4月7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洵堪認
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分別於100年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支出租車費用1萬2,600元;同年月11日至31日支
出租車費用3萬3,600元;同年2月7日至同年4月7日支
出租車費用6萬4,600元,共支出110,800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而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共支出11萬800元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800元(計算式:20萬
+11萬800元=31萬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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