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戴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並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1紙,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自93年1月15日起,以1月為1期,共分60
期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5,如被告遲延履行,除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
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05,050元,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對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登報公告,原告已依
法取得讓與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對外帳卡分
期攤還表及公告報紙頁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及第47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