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訴訟代理人  夏筱平
被   告  李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0
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
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當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原告公司財務
均使用匯款、現金及支票之方式,從未使用本票。然被告竟
持有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觀諸系爭本票上印文並非原告公司所存留、可合法
使用之印章所蓋印。實際上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蔡境庭自行刻印並簽發,原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
正。蔡境庭僅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境庭自行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權代理,應由蔡境庭自行負責,與原告
公司無涉,且若是原告公司有調度資金之行為,一般會將資
金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不會存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私人
帳戶或其指定人之帳戶,然原告迄今均查無公司帳戶有此30
萬元之資金匯入,顯見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況蔡境庭僅出
具本票1紙,並未提供其餘擔保,被告即率爾將30萬元借款
交付蔡境庭,與交易常理顯有未合,可知被告與蔡境庭間之
借貸關係應有隱情。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蔡境庭
無權、自行偽刻印章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票
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以: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境庭所親簽,並蓋用公司大小章,
原告自應負擔票據上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本票為蔡境庭告知
原告需要周轉,而向被告借貸所簽發,被告方交付現金30萬
元予之。故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公司需
要周轉所為借貸,兩造間自有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蔡境庭所簽發、上蓋有「勁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大小章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該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027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境庭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本票之印文與原告公司所存留、使用印章之印文不同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27號本
票裁定、勁錸公司財務暨印鑑存用途說明一覽表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602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3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蔡境庭與被告私人之
間,系爭本票非原告所授權簽發,而係蔡境庭無權、自行偽
刻印章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蔡
境庭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兩造
間有無原因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準用同法
第57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
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
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
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件蔡境庭為原告公司董
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既可對外代表原
告公司,自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人。縱認原告公
司並無簽發本票之習慣,其內部亦曾對蔡境庭加諸不得簽發
本票之限制,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此內部限制之存在確有
知悉,應認被告乃善意第三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足以對抗
被告之事由。
㈡、再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553條,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蓋
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某經理自書『某某工廠某某某』依法
既屬有效,其自刻圖章以代之,當然亦同樣有效,至該經理
於取得物資或款項後,未有入帳,係其工廠之內部關係,工
廠既任其為經理,即不得以經理之有此項情形,而否認其對
外簽名蓋章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
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用印情況,在原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後即緊接有「蔡境庭」之
印文,與一般公司開票用印情形相符,是蔡境庭確有以原告
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印文非公司所存留、使用之印章所印,為蔡境庭自行
刻印所簽發等語。而觀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與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辨識結果,二者顯然
不同,原告上開主張固可堪信為真。惟蔡境庭為原告公司董
事長,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應屬蔡境庭之權限行為,其本得
代表原告公司對外借款,故蔡境庭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
款,自屬與營業有關之行為,難認係屬無權,縱蓋印於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章為蔡境庭所私刻,揆諸前揭決議意旨
內涵,原告公司仍不得否認蔡境庭對外簽名蓋章、發票之效
力。準此,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應屬真正而非偽造,原告執
此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已
將30萬元交付蔡境庭此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蔡境庭親
自開立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屬可信。至原告主張此借款為私人借貸關係,與
原告無涉等語。惟蔡境庭為原告公司之法代理人,並有權以
公司之名義、公司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被告借款,業據詳述
如前,兩造間就此金額自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縱使蔡境
庭將此金額挪為他用而未用於原告公司本身,此仍屬原告公
司與蔡境庭內部間有無背信行為存在之問題,與被告並無所
涉。因此,原告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境庭以公司名義
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有權簽發者,原告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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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種類││(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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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勁錸科技股份│本票│304751號│30萬元│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6日│
│有限公司、蔡││││││
│境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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