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振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雄檢榮成109助999字第1090083313號函及檢還之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55頁、第87頁;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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