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及按附表所示金
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
銀行信用卡欠款,前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
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
費,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
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
,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共分五十期本息
分期攤還,並應繳納手續費一萬八千五百元,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所有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四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
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財政部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
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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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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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壹萬零陸佰伍│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拾柒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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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叁拾捌元│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八八計算,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
││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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