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相對人即原告 湯妙玲 相對人即被告 林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湯妙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林坤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湯妙玲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坤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8月9日100年度家救字第79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即被告林坤山雖有提起反訴,惟於100年1月23日已撤回反訴,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12月14日100年度婚字第7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惟相對人即被告林坤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11月6日101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被告之上訴,業已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湯妙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坤山離婚合併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其中請求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子女親權酌定(含子女扶養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共4,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3,60
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400元(4,000元-3,
60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100萬元係請求贍養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共12,9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1,61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1,290元(12,900元-11,610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5,210元(即3,600元+11,610元);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690元(即400元+1,
29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