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通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通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通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通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通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1日│102年12月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03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決├────┼──────────────┼──────────────┤││判決確│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62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