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黃俊義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驗相片10張」、「前揭自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影本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賴維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天主教宏仁女子高級中學之校車司機,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上開自用大客車搭載該中學學生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卷附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