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27號聲請人 陳正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寶錦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寶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民國97年4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寶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寶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寶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寶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寶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於民國97年4月1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均再轉繼承 陳佞 所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以有效管理,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家事庭通知、補正通知書、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再轉繼承陳佞之土地,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再轉繼承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黃寶錦並無配偶,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現存之父、女、弟、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632號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弟兼被繼承人之女 黃珍妮 、妹 黃絹萍黃安足 之代理人 黃重棋 到院陳稱:黃寶錦之前與銀行、私人有很多債務,她死亡之後我們都已經拋棄繼承,我與其他委託人都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我們只知道他欠很多錢,因為都會有信件寄來,但對於詳細的債權債務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被繼承人之女黃珍妮併具狀稱:被繼承人黃寶錦生前為逃避債務居無定所,且本人當時年紀幼小,全不清楚其債務狀況等語,被繼承人之妹黃絹萍、黃安足亦具狀稱:被繼承人黃寶錦生前為逃避債務居無定所,並鮮少與家人聯繫,家人不清楚其債務狀況等語(見卷附聲明意見書),足徵被繼承人之女、弟、妹均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且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父現年74歲,年事已高,亦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2年8月1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2002045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遺有土地可供處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母 黃陳富桂 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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