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真於民國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沈慶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工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之挫傷、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慶宗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