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烈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3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向 黃建樺 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烈受不知情之 張明輝 委託,代張明輝向債務人黃建樺(原名 黃則嘉 )索討債務,因而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黃建樺之工作地點,要求黃建樺支付當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因黃建樺當場僅提出3萬3千元,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建樺之頭、臉部位,致黃建樺受有腦震盪、右眼眶挫擦傷合併眼球挫傷及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黃英烈又為促使黃建樺日後按時還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建樺恫稱:「若不好好處理債務,我就請你吃土豆(意指子彈)」等語,而以加害黃建樺生命之惡害通知,致使黃建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黃建樺乃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烈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黃建樺指訴歷歷(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95頁),又與現場目擊證人 顏銓佑 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5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查卷第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英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案當時,先因受償金額不足而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再為實現日後債權而有恐嚇告訴人生命之犯行,二次犯行具備不同之原因與動機,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具體法益又屬有間,即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並無重大惡劣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卻因代人討債受挫,即傷害告訴人之頭、臉部位,並有恐嚇告訴人生命之言詞,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等基本權益,且現場又分別有雙方友人在場,被告仍執意施暴,行為乖張,危害社會風氣,告訴人所受眼球挫傷及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後續傷勢機轉又屬不定,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念及被告事後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業據二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6頁),因而對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已獲相當之警惕,所宣告之刑,本無立即執行之必要,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由被告支付告訴人20萬元,現已支付3萬元,尚應自
102年11月10日起,按月支付5千元(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第44頁),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就本案被告所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命被告依上述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如數支付,以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受償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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