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認存證信函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林瑞岳 相對人 羅東源
王全 王阿通 王政吉 王郁盛 陳良臣 陳燕燕 陳燕娜 陳楷文 何璧君 李敏寬 李敏雄 李敏政高 李淑英 呂 李淑嬌 陳 李淑珠 陳淑美 蔡 李淑真 李淑媛 陳文裕 陳文耿 陳文正 陳文曲 楊涵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存證信函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遂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申購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承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毗鄰於88地號土地之同小段102地號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國有持分以為出入。嗣經國有財產局函覆聲請人應會同其他所有權人承購102地號土地之人申請承購,或檢附上揭有權承購之人所出具,蓋用印鑑章及附具印鑑證明之拋棄書。惟聲請人事實上難以取得各有權承購之人之印鑑證明,故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各有權承購之人,敘明各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明是否參與承購102地號土地,逾期未表示意見者,其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之旨。然其後僅第三人陳楷文、王阿通表示參與申請,第三人羅東源表示放棄,其他有權承購之人經上述法定期間後仍未表示意見,自應認系爭信函之效力等同於上揭國有財產局要求檢附之拋棄書。而依國有財產局制式拋棄書第2條註明,拋棄書需附印鑑證明或經法院認證。為此,聲請認可云云。而聲明:㈠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存證信函(即系爭信函)等同拋棄書之效力,以符合第一階段申請合併讓售之資格。爰聲請人依申購處理要點向國有財產屬申請合併讓售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函覆,依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申請合併讓售國有土地。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及共同申請讓售人陳楷文、王阿通共同負擔。
二、茲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惟:㈠聲請意旨陳稱上情,業已表明係為向主管機關申購國有土地
,而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係關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所為規範,核非相謀,乃聲請人以其業依該條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共同申購,主張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放棄申購云云,已屬無憑。
㈡又當事人間因互為意思表示而透過郵務函件為非對話之意思
表示,縱經以內容存證方式寄發信函,仍僅屬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民事法院於法無依聲請逕予認可該信函等同他種法律效果文書之職權,乃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逕此聲請認可該等存證信函等同申購國有土地之拋棄書,尤屬不能採取。
㈢考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02年
4月23日函文所載,乃意在通知聲請人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4點第1項第6款規定,補行提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聲請人單獨承購之拋棄書以為補正,該分署於依法得讓售時,將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徵詢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等情事。可知聲請人申請承購國有土地而經命補正者,為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拋棄書。而該等拋棄書之是否出具,除法令有明文規定外,應端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由意思決定定之,本非可徒以聲請人存證信函之寄發及逾期未獲回應,逕予推認存證信函有與拋棄書同等之效力,此與前揭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優先承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不能同視,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認可如其聲明第1項,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即屬無理由,當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