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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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杰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告 林添宏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添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志杰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處,築設鐵皮屋,並利用附連圍繞之土地闢植香菇,另在仁愛鄉霧社山區經營菜園。詎陳志杰在山區務農之餘,逐漸知悉國有森林主產物之盜伐集團(俗稱山老鼠集團)之銷贓管道,而於103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 練文平 所經營、位於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82-2號之「車神汽車修配場」內詢價購買檜木,明知練文平所持有之扁柏為森林主產物,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練文平以16萬元之價格,購買練文平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家榮 」(音譯)之原住民所購得,盜伐自仁愛鄉翠巒之八仙山事業區屬水源涵養保安林之172林班地座標TWD97X:266807、Y:0000000生長之 扁柏生 立木,合計12塊之扁柏角材(材積合計
0.621立方公尺,市價447,120元),即由練文平於當日晚間某時,將陳志杰所購買之上開12塊扁柏載運至上述鐵皮屋而銀貨兩訖(練文平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偵查中)。
嗣經警據報而於103年1月14日夜間跟監埋伏於上開鐵皮屋外,並於同日22時5分許,經徵得陳志杰同意後入內搜索, 適林添宏 亦在該處,當場查獲包括上開12塊扁柏而總計14塊之扁柏角材及鍊鋸1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志杰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志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添宏、另案被告練文平、證人 陳明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16至18、70至71、105至109、
114至115頁;本院易字卷㈠第96至10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扁柏生立木遭切鋸現況照片4張、被害地點座標衛星照片、保安林登記簿、東勢林區管理處 梨山 工作站職務報告、東勢林區管理處
103年4月16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位置(清查路徑)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至33頁;偵卷第76至86、118頁;本院易字卷㈠第93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1至123頁),足認被告陳志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被告陳志杰雖供稱所查獲之扁柏角材14塊,均係其於103
年1月12日一次向另案被告練文平所購買云云,惟查:⒈練文平於103年3月10日9時32分至11時48分偵訊時供稱(
僅節錄經本院勘驗而與被告陳志杰本案犯行有關部分,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1至82頁):
(播放軟體時間為1:39:20,左上角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4/3/1011:12:39)檢察官問:好。陳志杰承認他有跟你買扁柏,你有什麼意見
?在1月份的時候?練文平答:1月份的時候是…檢察官問:103年1月份的時候,陳志杰承認說103年1月
份的時候有跟你買扁柏,你有什麼意見?練文平答:他那時候(練文平咳嗽)跟我買的時候是過年,
因為我是跟那個原住民買,也買了,買了大概12塊左右,量是有蠻多的,阿就(練文平咳嗽)過年前,就陳志杰,因為我不是他(練文平用手指向穿綠色上衣男子),我跟他認識我不知道他的…檢察官問:好了,我現在只問你,我還沒有問你細節,陳志
杰說,你跟他買的,欸他跟你買的,你有什麼意見沒有?他被查獲的扁柏他是跟你買的。你有什麼意見沒有?我只問你這一句話你不要…我沒有問你細節,有沒有買?有沒有?練文平答:有他有跟我買。
檢察官問:他有跟你買,好。你賣給他幾塊?練文平答:大概12塊左右。
檢察官問:12塊。分幾次賣給他?練文平答:1次。
(播放軟體時間為1:51:08,左上角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4/3/1011:24:26)檢察官問:陳志杰被查獲的這,這些,在他客廳裡面被查獲
的這些扁柏,是你賣給他的嗎?你可以看,辨認出來嗎?(練文平上半身趨前看向照片)
檢察官問:給他看。(一旁法警將照片拿至練文平前方讓其
觀看)練文平答:(練文平觀看照片)喔,對。
檢察官問:(法警將照片拿回)是嗎?全部嗎?練文平答:(法警又將照片拿回給練文平觀看,練文平看一
眼後更趨身向前靠近照片,後站直身體)我賣的部份大概就是,就是12塊左右啦。檢察官問:(法警將照片拿回)那麼多2塊不是你賣的?這
邊有14塊(法警又將照片拿到練文平面前,但拿的位置較低,練文平彎身觀看),算一下。這邊有14塊。(練文平持續彎腰觀看後稍微立直身體)其他2塊不是你賣的?(練文平彎下腰繼續觀看,用左手搔臉)對不對?練文平答:對。(法警將照片取回)檢察官問:好。你是什麼時間跟原住民買的?練文平答:就是過年前。
⒉練文平於103年3月10日13時41分至14時25分偵訊時供稱:
「(你賣給陳志杰的扁柏確定有幾塊?)我確定是12塊扁柏角材,我是以16萬元的價格賣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⒊準此以觀,另案被告練文平雖於103年3月10日上午偵訊時
,供稱其所販賣予被告陳志杰之扁柏為「12塊左右」,經檢察官提示在被告陳志杰上開鐵皮屋內所扣得之14塊扁柏角材照片予練文平辨識後,亦為相同之供述,並表示另外2塊扁柏非其所販售;嗣於同日下午複訊時,更明確表示其售予被告陳志杰確定為12塊扁柏角材等語;再參以練文平於103年
3月10日下午偵訊時,供稱:其向「家榮」購買2次扁柏,第一次是在103年1月12日左右,由「家榮」載運12塊扁柏至其修車場,該次買賣經雙方議價後以12萬元成交;第二次係在103年1月底晚上11點多,地點亦係在其修車場,該次購買4塊扁柏角材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而本件被告陳志杰係在103年1月12日下午某時向練文平購買扁柏,並於同日夜間由練文平載送至被告陳志杰之上開鐵皮屋,旋於同年1月14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已難認另案被告練文平於103年1月底向「家榮」所購買之4塊扁柏與前揭在被告陳志杰之鐵皮屋所查獲除前開12塊扁柏外之另2塊扁柏有關,且稽之練文平供稱:被告陳志杰是第一次向其購買;其係以16萬元販售12塊扁柏角材予被告陳志杰,扣除車資賺了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8、11
5頁),堪認練文平所販售予被告陳志杰之12塊扁柏角材即係其向「家榮」以12萬元一次購入12塊之扁柏角材,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練文平於販售上開12塊扁柏角材予被告陳志杰以前,尚持有另2塊扁柏角材,是被告陳志杰雖自白係一次向練文平購買14塊扁柏角材,惟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可採。
㈢又扣案之扁柏角材14塊,其中編號6、7與其他12塊扁柏角
材之顏色外觀不同,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正陳明哲研判係竊取自另一株扁柏,嗣經清查編號6、7之扁柏角材被害地點,認係竊取自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地(鄰近第172林班)稜線,衛星座標位置為X:265986、Y:0000000之扁柏生立木,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職務報告、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位置(清查路徑)圖、八仙山事業區170林班扁柏樹頭材被害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118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1至123頁),而扣案14塊扁柏角材中之12塊,據另案被告練文平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03年1月12日左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榮」之原住民以12萬元之價格購買12塊扁柏角材,旋於103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與被告陳志杰在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場達成買賣合意,而由其於同日夜間將上開12塊扁柏角材載送至被告陳志杰之鐵皮屋,並收受買賣價金16萬元而銀貨兩訖,扣除車資賺了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9、114至115頁),參以編號6、7之扁柏角材與其他12塊扁柏角材顏色外觀均不相同,且經東勢林區管理處勘查結果認係竊取自不同林班地之扁柏生立木,復無證據證明練文平於103年1月12日轉售上開12塊扁柏角材予被告陳志杰前另持有其他扁柏角材,而以盜伐森林主產物後為避免遭查緝,通常係立即銷贓等情以觀,本件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中之12塊,既係整批販售予另案被告練文平,再由練文平整批販售予被告陳志杰以銷贓,應係於同一地點一次盜伐,較符常情,故應認被告陳志杰向練文平所買受之12塊扁柏角材,係竊取自同屬八仙山事業區第172林班地(衛星座標TWD97X:266807、Y:0000000)之扁柏生立木(即編號1至5、8至14之扁柏角材)。故本件被告陳志杰所故買之贓物總材積為0.621立方公尺〈計算式:0.7275(編號1至14扁柏角材總材積)-0.0539(編號
6之扁柏角材)-0.0526(編號7之扁柏角材)=0.621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市價720,000元計算(參偵卷第79至80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合計市價為447,120元〈計算式:720000元×0.621立方公尺=447,120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
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即扁柏角材,材積合計0.621立方公尺、市價為447,120元,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故買之贓物業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職員領回保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杰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處,築設鐵皮屋,利用附連圍繞之土地闢植香菇,另在仁愛鄉霧社山區經營菜園,並雇請同案被告林添宏駕駛怪手整地,因而提供該鐵皮屋內之房間予被告林添宏居住並看管。詎被告陳志杰在山區務農之餘,逐漸知悉國有森林主產物之盜伐集團(俗稱山老鼠集團)之銷贓管道,並為其需求巨大且行銷通暢之不法暴利所吸引,遂至少自102年之年底起,開始故買臺灣檜木之角材(包含扁柏與紅檜等2種國有珍貴之檜木),而販售牟利,並將所購得之扁柏角材等贓物,責由被告林添宏夜間在該鐵皮屋內管領看顧,迄於103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下列國有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4塊等贓物犯行:
㈠被告陳志杰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仁愛鄉翠華村媽祖廟旁
,觀看「 阿勇 」車上所載之扁柏角材(數量不詳,均從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轄管之八仙山事業區172保安林班地內生長之扁柏生立木所盜伐)後,由被告陳志杰以不詳之價格故買,嗣經雙方在埔里鎮臺一農場前銀貨兩訖,經被告陳志杰載回上開鐵皮屋內之客廳放置,交由被告林添宏負責夜間看管,復僅將其中2塊扁柏角材留下,其餘不詳數量之贓物則與不詳年籍者交易而脫手(「阿勇」等山老鼠,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他案續行偵查中)。
㈡被告陳志杰次於103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仁愛鄉大同村
信義巷82-2號車神汽車修配場內,觀看練文平所持有之扁柏12塊(係練文平向「家榮」和另一男子購買之贓物,亦均從上開位於仁愛鄉翠巒之八仙山事業區172保安林班地內生長之扁柏生立木所盜伐)後,雙方當場以價款16萬元成交,當晚隨由練文平載至上開鐵皮屋而銀貨兩訖(即被告陳志杰前開有罪部分),連同上揭2塊扁柏角材共計14塊贓物,均續交由被告林添宏負責夜間看管(練文平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偵查中)。因認被告陳志杰就上述一㈠所為,另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添宏就上開一㈠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森林主產物罪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志杰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杰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涉犯森林
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偵訊初訊時均供稱扣案之14塊扁柏係其分3次向「阿勇」所購買,及另案被告練文平供稱其所售予被告陳志杰之扁柏僅有12塊等語,以及卷附「阿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志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通聯紀錄,顯示103年1月14日(查獲當日)18時38分至18時48分至少計有5通之通聯紀錄,被告陳志杰在103年1月15日移送地檢署前,至少亦有10通之通聯紀錄,顯係「阿勇」惟恐山老鼠集團犯行東窗事發之情急使然,復依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出具之職務報告載述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中,其中編號6、7角材顏色與其他12塊角材顏色不同,研判編號6、7之角材係竊取自另一株扁柏,及卷附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72保安林班地內扁柏生立木遭切鋸現況照片、該林區之衛星照片暨被害現場座標圖示、保安林登記簿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志杰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均係伊向另案被告練文平一次購入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志杰於103年1月14日22時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號之鐵皮屋內,經警查扣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扁柏角材14塊,其中編號1至5、8至14之扁柏角材係竊取自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屬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第172林班地(衛星座標TWD97X:266807、Y:0000000)之扁柏生立木,另編號6、7之扁柏角材,則係竊取自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地(鄰近第172林班)稜線,衛星座標位置為X:265986、Y:0000000之扁柏生立木,有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八仙山事業區172林班扁柏生立木遭切鋸竊取案現況照片4張、被害地點座標衛星照片、保安林登記簿、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職務報告、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位置(清查路徑)圖、八仙山事業區
170林班扁柏樹頭材被害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分見偵卷第76至86、118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1至123頁)。而上開扣案之編號1至5、8至14合計12塊扁柏角材,係另案被告練文平於103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榮」之原住民以12萬元之價格購買後,旋於10
3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與被告陳志杰在練文平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場達成買賣合意,而由練文平於同日夜間載送至被告陳志杰上開鐵皮屋,並收受買賣價金16萬元而銀貨兩訖,亦據練文平於另案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6至109、11
4至115頁),核與被告陳志杰之自白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阿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陳志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通聯紀錄,顯示103年1月14日(即被告陳志杰為警查獲當日)18時38分至18時48分至少計有
5通之通聯紀錄,及被告陳志杰在103年1月15日為警移送地檢署前,至少亦有10通之通聯紀錄,顯係「阿勇」惟恐山老鼠集團犯行東窗事發之情急使然,而認被告陳志杰確有向「阿勇」購買扁柏等情。雖依卷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確有公訴人指稱上開2行動電話於本案查獲前、後,一反查獲前雙方通聯常態而有密切聯絡情形(見偵卷第46至52頁),惟通聯頻繁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雙方密切聯繫,即遽行推認被告陳志杰確有在103年1月初某日,向「阿勇」購買扣案之扁柏角材等情。
⒊雖被告陳志杰於①103年1月14日警詢時、同年1月15日偵
訊時及同年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扁柏角材14塊,係其於103年1月8日、1月12日及1月13日,分
3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勇」之原住民所購買,第一次在埔里中心碑買5塊扁柏、第二次在埔里台大農場前買5塊扁柏、第三次亦在埔里台一農場買4塊扁柏等語(分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嗣於②103年3月5日偵訊時,改稱:練文平不是伊所說的「阿勇」,「阿勇」係伊編的,實際上查獲的扁柏是練文平賣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③103年3月10日偵訊時,再改稱:「阿勇」是一個外勞,住在仁愛的山上,伊被查獲後一直與「阿勇」有密集之通話聯絡係因「阿勇」一直叫伊幫他找種菜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惟被告陳志杰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勇」之原住民買受扁柏一節,除被告陳志杰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犯罪日、時、處所、手段及方法,自難僅以被告陳志杰供詞前後反覆,及其自白就扣案之14塊扁柏均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買受,即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杰之認定。
㈢至被告陳志杰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陳志杰測謊,以證明
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均係被告陳志杰一次向另案被告練文平所購買,及聲請勘驗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之顏色、外觀以釐清是否係由不同之扁柏生立木所盜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
2頁)一節,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回覆以:「本局測謊範圍僅限於行為之有無,至於行為次數、時間部分,因行為人認知上可能有誤差或因歷時過久等因素而遺忘,不屬於本局測謊範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㈠卷第134頁),堪認就被告陳志杰故買贓物之次數,並無從以測謊鑑定加以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另依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正陳明哲出具之職務報告,略謂:經本站重新比對扁柏角材贓木顏色外觀結果,其中編號6、7之角材之顏色、外觀與其他12塊角材顏色不同,研判係竊取自另一株扁柏,至於被害地點,研判應在12塊角材被害地點附近,惟正確座標地點須再組隊清查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嗣經本院函詢上開編號6、7扁柏角材之被害地點是否已可確認,經東勢林區管理處以103年6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處梨山工作站103年4月
15、16日前往南投縣翠巒山區清查,旨揭贓木被害地點應為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鄰近第172林班)稜線,座標位置為X265986、Y0000000等語,並檢附被害位置(清查路徑)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1至12
3頁),堪認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中,編號6、7之2塊扁柏角材與其他12塊扁柏角材確係竊取自不同林班地之扁柏生立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爭執上開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職務報告及函文所述(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32頁反面、134頁),應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添宏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林添宏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林添宏及同案被告陳志杰一致供認被告林添宏受雇於被告陳志杰,並於夜間住在前揭鐵皮屋之房間睡覺,踏出臥房即為放置扁柏角材之客廳,且被告陳志杰係住在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夜間不住入前揭鐵皮屋,堪認夜間係委由被告林添宏看管前揭鐵皮屋及其屋內物品,亦即前揭鐵皮屋內之物品,包括扣案之扁柏角材等贓物,於夜間當然移歸住在前揭鐵皮屋內之被告林添宏管領看守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林添宏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被告陳志杰
駕駛挖土機,因工作緣故每日往返集集至霧社之路途遙遠,被告陳志杰遂提供上開鐵皮屋工寮供其休憩或暫住,被告陳志杰並未請伊看管木材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添宏自102年12月中旬起,以每日1,000元之工資受
僱於被告陳志杰,而於被告陳志杰位於霧社之菜園駕駛怪手整地,被告陳志杰因而提供上開鐵皮屋供被告林添宏休憩及居住使用,其本身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係放置於該鐵皮屋之客廳內,而與被告陳志杰使用之房間相連等情,業據被告林添宏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7;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04至107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扁柏角材14塊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陳志杰於①警詢時供稱:伊僱用被告林添宏幫伊工
作(怪手司機),被告林添宏並未參與盜伐及交易木材,伊亦未請林添宏幫伊負責看管木材等語(見警卷第2至7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添宏係伊僱用的挖土機司機,其僱用林添宏整理菜園,地點在霧社消防隊後面,距離2至
3公里處、有2甲多之菜園;林添宏都睡工寮裡,已受僱10幾天了,晚上林添宏都回工寮睡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嗣於③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否僱用林添宏工作?)我有請他駕駛挖土機。(何時的事情?)我被抓的前幾個月,103年1月之前。約102年12月中旬左右。(僱用他做何事?)駕駛挖土機、幫忙工作。(僱用他的薪資如何計算?)一天1000元左右。(你在警詢筆錄表示一天6、7千元工資,是何所指?)我是說去幫人家駕駛挖土機一天6、7千。但挖土機是我的,所以我給他一天1000元工資。(除了僱用林添宏駕駛挖土機以外,還有請他幫忙做何事?)沒有。(有無請林添宏看管檜木、扁柏?)完全沒有。(你僱用林添宏開挖土機、工作,那他如何上班?)他住在我的工寮。因為他住名間,路途遙遠,我想說他還要到霧社工作,所以讓他來我的工寮暫時居住,早上才來得及上班。(林添宏上班時間,大概是幾點就要出去工作?下午工作到幾點下班?)他大多是在六點左右出門,五點下班,回到工寮約六、七點」、「(你是否有僱用林添宏看管木頭?)完全沒有。(那為何林添宏會居住在你的工寮?)因為他有駕駛挖土機的工作,居處較遠,故讓他暫時住在我那邊一陣子,這樣工作比較方便。(你買這些木頭與林添宏無關嗎?)確實無關」、「(何人住在你的工寮?)只有林添宏有暫時住在該處,沒有其他人住在那邊」、「(林添宏是如何進入工寮居住的?有鑰匙還是?)我有鑰匙給他。(林添宏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工寮?)可以。這樣早上才能上班工作。(你有無住在工寮?)有時候會,一般沒有。(1月14日晚上10時許被查獲時,為何你會在工寮?)我有時會在那邊整理園子」、「(工寮幾個房間?)兩個,還有一個客廳。(是否一間你居住、一間林添宏居住?)是。(如果你不住工寮,工寮是否就等於林添宏在管理?)不是。(工寮若有事情,林添宏是否要通知你?)林添宏只有晚上居住在該處。工寮一般應該沒有什麼事情。若真有什麼事情,他應該也會通知我」、「(平常你居住何處?) 牛眠山 ,是我自己的住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4頁反面至107頁)。
⒊被告林添宏於①警詢時供稱:伊因工作關係居住於陳志杰所
有之上開工寮,已居住約1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伊自102年12月開始受僱於被告陳志杰,工資1天1000元,係在陳志杰霧社附近菜園開怪手剷除雜草,晚上回工寮睡覺;扣案的14塊紅檜(應為扁柏之誤載)是分批送過來的,伊只有晚上碰過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復於③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1月14日,警方去起訴書所載鐵皮屋處,當時你有在場,你為何在場?)因為陳志杰僱用我工作,他提供我住所。(陳志杰是僱用你在做何工作?)在霧社那裡的高麗菜園,駕駛怪手除草。(你說陳志杰僱用你在霧社那邊整理菜園,駕駛怪手除草。那僱用你跟你住在那個地方是兩回事。那你為何會住在該處?)因為我家住集集,上班時間,家裡離工地太遠。(陳志杰僱用你除草。僱用你工資多少錢?工錢怎麼算?多久的時間?)一天1000元。(你受僱於陳志杰工作多久?)大概快一個月」、「(你從何時開始受陳志杰僱用?)應該是102年12月的時候」、「(你居住鐵皮屋那段時間,你是否曾經看過有人載運木頭到陳志杰的鐵皮屋處?)看過一次」、「(你住在那個地方,從頭到尾就只看過一次?)對」、「(你是在每天的幾點?才會到該工寮居住?)不一定。(所謂的不一定是如何?幾點到幾點?)我最早是五點下班。從霧社到埔里有一段路。(回到工寮的時候是幾點?)差不多是七、八點。(每天嗎?)不一定。(最早是七、八點?那比較晚?)最晚九點、十點。(第二天幾點離開?)六點多。(還有何人居住該工寮?)只有我一人居住該處」、「(你是在何處睡覺?)客廳旁邊的房間。(你睡覺時門有無關起來?)有。(你睡覺時如何知道有人載運木頭到工寮去?)因為有聲音。有車子進來,開門有聲音。我有起來看一下。我走出房間門口,就可以看到客廳。(你當時看到什麼情況?)有人在搬木頭。(幾個人在搬?)一個人在搬。(陳志杰當時在何處?)在客廳裡面。(那個人把木頭搬到何處?)搬到客廳」、「(你住在那邊,是否由你看管?)沒有。我不需要理它。(如果有人要來工寮搬走檜木,你是否需要通報陳志杰?)不需要,那不關我的事。(工寮有無上鎖?)有用遙控的電動鐵門。(你有無遙控器?)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6至104頁)。
⒋準此以觀,被告林添宏係因受僱於被告陳志杰,而於陳志杰
位於霧社之菜園駕駛怪手從事整地工作,因被告林添宏居住於集集一帶,距離霧社路程甚遠,被告陳志杰遂提供其位於埔里之上開鐵皮屋工寮供被告林添宏休憩及居住使用,以便其往返工作地點,而被告林添宏平日約6時多即前往霧社之菜園工作,迄至傍晚工作結束後返回上開鐵皮屋休息,夜間並睡在該處,從而持有上開鐵皮屋之鑰匙、電動鐵門遙控器得以自由出入,被告陳志杰則未居住於該鐵皮屋,而係居住於其埔里鎮牛眠里之住處,堪可認定。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志杰夜間並不住在該鐵皮屋,故於夜間該鐵皮屋內之物品(包括扣案之扁柏角材)即移歸於被告林添宏管領看守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係指由甲方將贓物移轉占有給乙方,由乙方予以收受,而所謂收受係指以自己支配管領之意思,持有贓物而言,惟依被告陳志杰上開證述,其僅係僱用被告林添宏為其駕駛怪手整地,而提供上開鐵皮屋供被告林添宏居住使用以簡省路途勞費,進而提升工作效能,並未僱請被告林添宏為其看管木材,難認被告陳志杰有移轉上開扣案之扁柏角材予被告林添宏占有之意。而被告林添宏雖持有上開鐵皮屋之鑰匙、電動鐵門遙控器,惟被告陳志杰僅係為使被告林添宏便於自由進出鐵皮屋,難認被告林添宏就該鐵皮屋內屬被告陳志杰所有之物,亦有基於自己支配管領之意思而持有,故不能證明被告林添宏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杰就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中之2塊,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添宏就扣案之14塊扁柏角材,有何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陳志杰就被訴之貳、一㈠部分及被告林添宏就被訴之貳、一㈠㈡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杰就被訴
貳、一㈠部分及被告林添宏就被訴貳、一㈠㈡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志杰、林添宏上述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志杰另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罪、被告林添宏被訴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森林主產物之罪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