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告 鄭幸家 被告 尚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亞屏 被告 程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幸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
1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為㈠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18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9,700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擴張、撤回訴訟聲請,原告於102年7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3,789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9,700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伍仟貳佰伍拾元,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602元,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852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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