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3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有連續盜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既無「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其單純盜打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之行為,核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但因檢察官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竊盜罪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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