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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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零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
鄉○○路○段由東往西(霧峰)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8段與
成豐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林啟聖 駕駛原告之
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上
路8段由西往東(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成豐巷時,因被告行車不慎致撞及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使該
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當時被告為直行車,訴外人林啟聖為轉彎
車,被告有優先路權,而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其中汽車零
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除
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就肇事經
過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訴外人林啟聖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被告之直行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對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告於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當庭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優先路權在於直行車之
被告之事實在卷),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有號誌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現訴外人林
啟聖駕車左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為肇事次因,亦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部分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08422元,依原告提出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之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
零件材料費用176876元、噴漆費用21403元、工資15143元,
共計213422元,而汽車服務廠復折價5000元,故為208422元
,本院認為汽車服務廠之折價行為係對客戶之優惠,該項優
惠不應加惠於被告,從而該5000元應從工資部分扣除,即工
資部分減為10143元。再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零件,原告以汽車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
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4年8
月,迄至肇事時之2007年4月,已使用2年8個月,故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噴漆等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84560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訴外人林啟聖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林啟聖係向原告之被
保險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使
用,應認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主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
權,自應繼受訴外人林啟聖之與有過失責任。再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訴外人
林啟聖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原告繼
受訴外人林啟聖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295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9596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
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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