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 程梧桐 被告 黃素蜜 訴訟代理人 程永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嗣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用刀剪破原告褲子,原告因心理恐懼而離家搬至桃園居住,兩造已分居36年,感情全然破裂無法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訴訟代理人程永縈表示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願意離婚等語明確(見106年3月1日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36年,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兩造間未有互動,雙方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衡量兩造可歸責程度,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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